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袁雲龍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被 告 田炯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4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5,50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35,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有當舖(下稱大有當舖)之員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為擔保,向大有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到期後未為清償。後被告經大有當舖之員工佯稱第三人邀約會面,而於113年6月5日16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三民瀋陽店前,而在該處停車等待。詎被告於斯時見大有當舖之員工原告及訴外人陳建忠步行接近本案汽車,為免遭原告等向其索討前開債務,明知本案汽車相較於一般人體,其體積、重量均明顯甚為龐大,且其車身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倘以其作為攻擊人體之兇器而撞擊人體,將造成人體皮肉甚至軀幹內之重要臟器嚴重受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即便因駕駛本案汽車衝撞他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乘原告接近本案汽車左前車頭之際,駕駛本案汽車猛力衝撞原告,且將旋遭捲進本案汽車車底之原告拖行至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路與熱河一街之交岔路口,復又倒車、往前行駛而來回輾壓原告,致原告受有腹壁、背部及肢體2至3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約百分之25)合併腹部焦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壓砸傷、疑外傷性窒息、肺挫傷等傷害,嗣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且入加護病房治療,並陸續施以清創植皮手術、清創和人工真皮置放手術、右腋下、背部及腹壁植皮手術與負壓傷口治療而持續治療,始倖免於死。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1,296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5萬4,000元、薪資損失6萬9,685元、勞動能力減損392萬525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703萬5,50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萬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訴卷第11至2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本案汽車相較於一般人體,其體積、重量均明顯甚為龐大,且其車身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倘以其作為攻擊人體之兇器而撞擊人體,將造成人體皮肉甚至軀幹內之重要臟器嚴重受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即便因駕駛本案汽車衝撞他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乘原告接近本案汽車左前車頭之際,駕駛本案汽車猛力衝撞原告,且將旋遭捲進本案汽車車底之原告拖行至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路與熱河一街之交岔路口,復又倒車、往前行駛而來回輾壓原告,致原告受有腹壁、背部及肢體2至3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約百分之25)合併腹部焦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壓砸傷、疑外傷性窒息、肺挫傷等傷害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39萬1,296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5萬4,000元、薪資損失6萬9,685元,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2萬525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535,506元等情,經本院通知其答辯是否爭執及到場辯論,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不僅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應視同自認,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2,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依職權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並參以被告過失之情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對將來生活之影響等各情狀,原告從事當舖工作,於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年僅21歲,為家中經濟支柱,經原告陳報在卷(附民卷第8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腹壁、背部及肢體2至3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約百分之25)合併腹部焦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壓砸傷、疑外傷性窒息、肺挫傷等傷害,送醫時意識不清並持續治療1個月多始出院,案發後逾1年仍需持續復健(見本院卷第18頁) ,故認原告請求1,600,0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計6,135,506元(醫療費用39萬1,296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5萬4,000元+薪資損失6萬9,685元+勞動能力減損392萬525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6,135,5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135,5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附民卷第53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