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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于巧柔被 告 曹小娟

曹楊秀香曹文婷

曹文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曹小娟、曹楊秀香為被告,並以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撤銷標的物。後於審理中發現被繼承人曹進富之繼承人尚有曹文婷、曹文英,遂具狀追加曹文婷、曹文英為被告(見雄簡司調卷第77-78頁),另查得被繼承人曹進富之遺產尚有附表編號4、5之存款,乃追加上開存款為撤銷之標的物,並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曹進富所遺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曹楊秀香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雄司簡調卷第153-154頁)。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小娟積欠原告32萬3,734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原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4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惟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曹小娟之父訴外人曹進富於109年3月30日死亡,被告曹小娟未拋棄繼承,依法應與曹進富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曹楊秀香、曹文婷、曹文英共同繼承曹進富所遺系爭遺產,被告間卻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曹楊秀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9年5月1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形同被告曹小娟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贈與予被告曹楊秀香,被告曹小娟名下則已無其他財產,而陷於債務履行不能,自屬有害原告債權。原告於113年9月20日申調附表編號1土地之登記謄本,獲悉該地由被告曹楊秀香因分割繼承取得,嗣於114年5月22日於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後,始確知被告曹小娟就系爭遺產並無拋棄繼承,而有上述處分原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法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曹進富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曹楊秀香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被告曹小娟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並不知情。又曹進富生前均由被告曹楊秀香照顧及扶養,故曹進富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曹楊秀香取得,並得全體被告之同意,被告曹小娟與其他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僅係單純依照曹進富之遺願處理,並非藉此脫免強制執行。其次,被告曹小娟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所評估者應僅被告曹小娟本身之資力,而不及於被告曹小娟將來是否繼承遺產,且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亦非原告得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曹楊秀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曹小娟積欠32萬3,734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嗣原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4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惟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曹進富於109年3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

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曹楊秀香與其子女即被告曹小娟、曹文婷、曹文英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曹楊秀香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觀之,被告既均為曹進富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曹小娟於曹進富109年3月30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曹楊秀香、曹文婷、曹文英就曹進富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等人嗣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至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人格法益有高度關聯性,屬人格自由之表現,不得作為撤銷之標的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1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乃全體繼承人以廢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對於遺產所為之共同行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財產為撤銷之標的,而不得僅就其中部分財產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回復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債權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財產,已有不得行使權利之情事(如除斥期間經過),即應認其撤銷權已全部消滅,以利法律關係之安定。

2.經查,系爭房地係於109年5月19日經被告曹楊秀香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字卷第41至43頁)。而原告曾於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29日調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足憑(見審訴卷第47頁、第85頁、第98-99頁),可見原告申請上開第二類登記謄本時,謄本上已顯示前揭土地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登記,足認原告斯時對於前揭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僅由其中一繼承人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所知悉。又上開第二類登記謄本雖有所有權人姓名、統一編號等資料部分遮掩之情形,惟原告早於104年即已對被告曹小娟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見雄司調卷第11頁),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曹小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明應與上開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統一編號不同,原告身為銀行業者,具相關背景知識,多次提起此類訴訟,對於被告曹小娟未分得前揭土地,應已知悉。且依原告所提前揭債權憑證,被告曹小娟於95年間即有遲延給付前款之情形,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等語(見雄司調卷第11-12頁),益見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調得上開第二類登記謄本時,對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有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且已害及原告債權一事,知之甚詳。惟原告遲至114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電子收狀日期足憑(見雄司調卷第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3.至原告主張:伊雖不爭執早於109年12月間即調閱附表編號1之土地登記謄本,但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集合式住宅之4樓,伊僅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並無調閱系爭建物之謄本,故無從得知與系爭建物有關云云,惟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土地之撤銷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其對系爭遺產之撤銷權已全部消滅,而亦不得再就其餘附表編號2、3、4、5所示遺產部分,請求撤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撤銷權業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又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未經合法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曹楊秀香塗銷其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曹進富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曹楊秀香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編號 曹進富之遺產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0) 2 同段86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4/100000) 3 同段77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存款49萬6,000元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存款230元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