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蘇泓瑋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 告 陳思妤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雖於民國108年9月分手,仍於109年6月協議共同投資(下稱系爭投資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4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餘款由被告負擔,再由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之方式投資,將來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獲益,原告因而於109年6月30日存款170萬元至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350萬元售出,爰依系爭投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8萬5655元(計算式:170萬元÷962萬元×1350萬元=238萬56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認原告不得依系爭投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受領170萬元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投資約定。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70萬元是為清償被告於109年6月1日借貸之1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98頁):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05年間交往,於108年間分手。㈡被告於109年6月26日向訴外人吳進益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

為962萬元,經被告申辦系爭貸款,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被告於111年5月15日以13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

㈣原告於109年6月1日提領系爭帳戶170萬元,又於109年6月30

日存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投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8萬5655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投資約定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09年6月1日提領系爭帳戶170萬元,又於109年6月30

日存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存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部分,經被告辯明係因原告於109年6月1日向被告借貸同額款項,為清償而存款等語,原告又未能證明於109年6月1日提領170萬元為被告所述借款以外之情形,考量原告提領數額與存款數額相符,倘原告非為清償向被告借貸之170萬元,應無可能再存入同額款項至系爭帳戶,足認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存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非基於系爭投資約定而存入,原告主張因系爭投資約定而給付17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能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文件資料及擔任系

爭貸款之保證人均係基於系爭投資約定云云,惟查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第83至85頁、第89頁),原告於對話中分別指明要被告另找保人及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已交還被告,倘原告因系爭投資約定而負責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書、權狀等資料及擔任系爭貸款保證人,則在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分配獲利前,尚難想像原告會要求被告另尋保證人及就被告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資料時未加以拒絕,是原告主張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等資料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保證人足以佐證有系爭投資約定之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所給付之17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70萬元,依上所述,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欠款而給付170萬元與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70萬元,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投資約定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萬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9年11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 原告:對了 您房子的事 也要麻煩妳重新貸款 請你重新找保人 2 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 被告:我家全部的鑰匙(2個磁扣、2個遙 控、2個三星電子磁扣、所有房間門 鑰匙) 我們的事歸我們的事 鑰匙跟我所有的 房屋個人資料請務必今天也都拿給林 書汎 這些都屬於我的私有財產 你收著 也沒有意義還侵占私有財產 我不想把 這些這麼簡單 我們能解決的事還要去 報案,包括我們的種種事情 如果要在 拖下去 給公權力來解決也不會不好 也 是一個方式 請不要再拖了 請您三思 原告:威脅我? 房子的東西你早就拿去了 被告:講道理而已。我鑰匙要給室內裝潢的 用 今天務必給林書汎 謝謝 (回應房子的東西你早就拿去了)在你 放一堆資料深藍色的袋子裡面 也有可能在你黑色大背包裡面 3 109年12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被告:房屋資料今天務必拿給林書汎 原告:不在我這裡 我說了 … 原告:請問我拿你那個可以幹嘛 被告:深藍色polo袋子裡 … 4 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 原告:保人的事。 什麼什麼要出來用 時候。 被告:… (回應保人的事)要不是你6年來這樣跟 我借錢 我會需要保人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