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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被 告 孫紫薰

孫珮淳孫家蓁孫宥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孫張玉坭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13年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4月22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孫宥慈應將被繼承人孫張玉坭所遺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4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孫紫薰及孫XX等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等如附表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孫XX應將附表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4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4年9月15日具狀追加孫珮淳、孫家蓁、孫宥慈為被告,更正被告孫XX為孫宥慈(審訴第71頁),並變更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孫張玉坭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13年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4月22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孫宥慈應將被繼承人孫張玉坭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原告所為之變更,係追加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並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孫紫薰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337元、150,518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280,714元、421,942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30號債權憑證可佐。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始知被告孫紫薰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孫張玉坭之其餘繼承人即孫珮淳、孫家蓁、孫宥慈協議,於113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孫宥慈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則,系爭遺產為孫張玉坭死亡後所留,於法應由孫紫薰、孫珮淳、孫家蓁、孫宥慈共同繼承,而孫紫薫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行為,使孫紫薫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孫張玉坭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孫宥慈就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孫紫薫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84,337元、150,518元及利

息未清償,此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至21頁)。又孫張玉坭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4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孫宥慈取得,並於113年2月17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於113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孫宥慈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孫張玉坭及被告4人之戶籍謄本、孫張玉坭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39-55、83-89、115-125、161-164頁)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倘協議全部遺產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且無任何條件對價,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經查,孫紫薰自113年時無收入,名下僅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車齡達20年之汽車1部,此有孫紫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訴卷第39至45頁),以孫紫薰之收入及財產,未達高雄市生活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難以維持生活,更遑論得償還債款,顯見其欠缺償債之能力。又原告主張孫紫薰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孫宥慈取得為無償行為,被告均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孫紫薰在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資力償還時,仍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登記予孫宥慈,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7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4月22日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4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宥慈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編號 財產種類 孫張玉坭之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苓雅區苓雅二路69巷9弄1號) 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34,545元)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