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李宜婕被 告 萬宥蓁
賴驛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6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9條,已約明如因該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4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宥蓁邀同被告賴驛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萬元(下稱甲、乙借款),合計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2年4月17日起至118年4月17日止共6年,於每月1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萬宥蓁僅清償本息至114年9月16日止,之後未再清償,經催繳無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122萬6719元(甲借款110萬4053元+乙借款12萬2666元=122萬6719元)及利息(按違約時即113年3月27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加碼年利率0.575 ﹪即2.295﹪計算)、違約金。又賴驛鑫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6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繳函、電話通知及實際察訪紀錄表、存款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77-8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萬宥蓁邀同賴驛鑫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
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萬6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10萬4053元 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萬2666元 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22萬67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