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豪被 告 吳美人
周金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美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萬1,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吳美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金福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美人負擔;如對被告吳美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金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美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邀同被告周金福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6萬元,約定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6%計息(目前為年息2.31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分別於112年4月24日、4月26日,邀同被告周金福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5萬551元、208萬9,449元,約定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77%計息(目前為年息2.48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美人自11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美人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511萬1,7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周金福為一般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美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對被告吳美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金福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
本金 利率 (年息) 利息期間 違約金 217萬8,620元 2.318%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93萬3,171元 2.488%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511萬1,7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