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曹瑞浩被 告 簡淑慧訴訟代理人 何佳宜律師被 告 簡淑貞

簡崇慶

簡世昌簡麗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000)及其上同段156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15864建號【權利範圍:8/10000】)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簡淑貞、被告簡崇慶、被告簡世昌、被告簡麗勤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6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15864建號【權利範圍:8/10000】。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主張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但審酌原告先前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故本件之分割方案應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以200萬元補償予被告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頁);又兩造前經調解未果,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雄司調卷第241頁),堪認兩造就分割方法有不能達成協議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屋為位於21層鋼筋混凝土造大廈第3層之大樓住宅,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訴卷第98至99頁),是系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顯無從原物分割使用。反觀系爭房地如以變價分割後,可由需用者取得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使產權單純化,有助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至被告雖主張可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給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然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前開方案(見訴卷第117頁)。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㈢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

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及其所屬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訴卷第91至99頁),原告亦已在本件請求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依照上開說明,本院既將系爭房屋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其所屬基地即系爭土地亦應併同變賣,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方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具非訟事件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一: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原告 3/10000 1/2 被告 公同共有2/10000 公同共有1/2附表二: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比例 系爭房屋之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 3/5 1/2 被告 公同共有2/5 公同共有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