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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李石丁訴訟代理人 李秋惠

吳信霈律師王國峰律師何忻螢律師被 告 李許端端

李建發李建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事件,原告為聲明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零貳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狀擴張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請求如附表「擴張後聲明」欄所示,原告就「擴張後聲明」欄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係為預備訴之合併,依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7,3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2,911元,尚應補繳70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開擴張之訴。

四、原告另應陳明115年3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並提出相關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起訴聲明 擴張後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李許端端、李建發、李建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李石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李許端端應給付原告1,88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建發應給付原告1,88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建龍應給付原告1,88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原吿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李許端端、李建發、李建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石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吿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