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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王陳清枝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告 翁翰宇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孫、訴外人A02、A01之子。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0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原告於113年3月間請求被告還款,迄今僅清償7萬元,並拒絕返還餘款63萬元。又A01分別積欠原告99萬元、原告之子王明樑25萬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王明樑已於106年3月25日死亡,系爭25萬元債權由原告繼承,經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同意承擔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協助被告購車及舉辦婚禮,而贈與被告70萬元,被告則因感念原告而給付7萬元與原告,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與A02、A01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頭期款由A02、A01出資,由被告按期繳付房屋貸款,因A02、A01離婚,故於113年7月14日家人開會討論如何分配系爭不動產價金以清償婚姻存續期間對外欠款,僅協議由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價金分配事宜,被告並未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40頁):㈠原告有於108年1月15日匯款30萬元與被告,又於110年4月9日

匯款4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於113年3月至7月間陸續給付原告7萬元。

㈡A02、A01於113年7月間離婚,於113年7月14日協議出售系爭不動產償還婚姻存續期間之對外欠款,餘款歸被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02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55至57頁)。依該等對話內容,被告於接獲原告催討款項後,旋即與A02討論償還原告款項之相關事宜,包括還款期限、分期金額及付款方式等細節,並表示無法依原告要求先支付頭期款5萬元後再按月支付1萬元。尤有甚者,被告於協商過程中從未主張系爭70萬元屬原告無償贈與而無返還義務,反係逕以債務人立場與A02磋商還款金額、期數及日期等履行內容,足見其主觀上係將該70萬元認作應負返還義務之債務。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信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屬贈與關係,自無庸於113年3月9日接獲原告請求返還款項後,再向A02尋求協助,亦無須與其討論如何向原告清償及還款條件。惟被告不僅與A02商議具體還款方案,並於A02提供原告郵局帳戶後,依約交付款項予原告,可見其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並非全然否認,而係以履行債務之方式加以因應。再者,被告透過A02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同意返還70萬元,約定先給付5萬元,餘款再以分期方式清償,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5萬元及後續4期分期款共計7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依前開還款協議實際給付部分款項,益徵其當時已承認兩造間存在返還70萬元之債務關係,否則無須與原告協商還款條件並據以履行。是綜合上開事證及被告事後履行情形觀察,足認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係感謝原告先前資助,因而資助原告赴日本旅遊

而給付7萬元云云,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對話紀錄中A02所提要求被告先還5萬元,餘款按月給付1萬元,經被告拒絕表示無力負擔等語,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間之對話內容均係圍繞「還款」數額、匯款時間及分期方式進行討論,未曾提及贈與、孝親金、旅遊補助或其他無償給與目的,故難認該7萬元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給付。

⒊基上,兩造既存有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本息之義務,是原告就餘款63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支付命令已於114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為現實的移轉,性質上為一準物權契約。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參照)。債務承擔之本質為契約,必須第三人與債權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前開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之存在,自應就其成立所需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A02證稱:原告係其母親,被告則為其子女,系爭不動

產係其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嗣因離婚,始共同討論變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婚姻期間所積欠之債務。於113年7月14日開會時,兩造、伊、A01、A03及A04均在場,由伊於紙條(下稱系爭紙條)記載積欠原告99萬元、王明樑25萬元、A01姐夫30萬元、農會23萬7,500元、A01友人15萬元及7萬元、鄰居3萬元及2萬元,以及汽車貸款、信用卡費等債務,並作成由被告以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前開欠款、餘款歸被告取得之結論;其後被告復將上開結論繕打成文字,交由翁家5人簽名及蓋指印而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4至78頁)。是依A02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僅得認曾就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及相關債務之清償進行協商,並達成由出售價金優先用以清償欠款之共識。至於被告是否因此承擔前開債務,或有取代原債務人、加入原債務關係而與原債務人共同負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則無從由上開證述內容加以認定。蓋被告同意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相關債務,與其願意就該等債務自居債務人地位而負清償責任,二者尚屬有別,自難僅憑被告同意以賣屋所得清償欠款,即認其已成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取代原債務人或加入原債務關係而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又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被告與A02間討論農會欠款、阿德媽

媽、保險、及被告要求保險歸還否則不歸還欠債等對話紀錄等為據(見本院訴卷第45頁、第49至53頁、第133至135頁),主張被告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A01 A02夫妻無異議同意離婚。離婚後當初買房頭期新台幣180萬夫妻倆各半。如有負債由兒子A06(即被告)賣完房子後所獲利金額一併處理。剩餘獲利金額由子女A06所有。…」等語(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5頁),則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由被告變賣系爭不動產後處理負債,並由被告取得餘款,並無記載被告有意承擔系爭債務;被告與A02間之對話紀錄則僅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清償欠款之承諾,均與被告承擔系爭債務無關,是仍不足認定被告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

⒋另就證人A01證稱:原告是我前岳母,被告是我兒子,系爭不

動產是全家購買,因為我跟A02於113年7月19日離婚而決定賣掉系爭不動產,我沒有欠原告99萬元及王明樑2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至81頁),惟倘A01並無積欠原告99萬元及王明樑25萬元,其應會在A02在系爭紙條上紀錄時提出質疑並表示反對,A01前開證述,與系爭紙條所示內容未盡相符,其可信性尚有可疑,然仍無從佐證被告與A01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A01間有何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A01積欠之124萬元,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13年3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被告 :阿嬤在跟我要錢 (語音通話1分46秒) 2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 被告 :(語音通話1分40秒) A02:你剛剛是說要怎麼還?兩筆嗎? 被告 :先給五萬 後來每個月5000 A02:你們討論要還多少 被告 :什麼東西 (語音通話5分55秒) 3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 A02:阿嬤有說先還50,000可以,但是每個月要 還10,000 被告 :沒辦法 A02:(問號貼圖) 被告 :真的只能5000 4 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 A02:啊嬤說5萬什麼時候給 五千每月的幾號給 被告 :等等說 A02:50,000下個禮拜二先匯 5000每個月的10號匯 然後你要偶爾多個0000 0000這樣OK嗎? 5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 被告 :(傳臉書擷圖) A02:(傳原告郵局存摺擷圖) 被告 :(ok貼圖) 6 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9分許 A02:有匯 說一下 被告 :嗯嗯 晚點 在忙 7 113年4月12日上午8時41分許 被告 :跟阿嬤說 今天會匯過去 A02:好 被告 :已經匯款了 A02:好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