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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徐O庭被 告 張O暄

鄭O翔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O暄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1子。張O暄在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3年間因網路電競遊戲實況而結識被告鄭O翔 ,二人進而於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如同男女朋友戀愛且有關性行為描述之對話,甚至共同外出過夜及發生數次性行為,顯逾一般交友分際。前情係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於張O暄住處使用其筆記型電腦時,在該電腦內發現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始知悉,並於同日持以質問張O暄,張O暄當場承認其與鄭O翔 間有發生不正當男女性行為關係,雙方遂決定於翌日即114年1月16日登記離婚,張O暄並同意將被告間對話紀錄交付予原告。原告復於114年1月22日與鄭O翔 之父聯繫告知此情,並於翌日與鄭O翔 及其父達成「被告2人自此不得再有任何形式之聯繫,則原告即不對被告2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和解協議,惟此後被告間仍持續聯繫並發生性關係。是被告間之不正常交往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張O暄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痛苦、終日失眠,非透過飲酒等自傷行為無法穩定情緒,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張O暄則以:伊否認與鄭O翔 間有不正當男女性行為,亦否認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固於114年1月15日取得伊與鄭O翔 之部分對話紀錄,惟此係伊於蒙受高度心理壓力下所提供,非於完全自願、平等之情形下交付,該取得過程及證據價值有待法院審酌;又伊不爭執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不同意原告對其內容之解讀及法律評價,亦否認原告所稱伊當場承認與鄭O翔 發生不正當性行為等情。另原告所稱「不再聯繫即不提告」之協議非經法院或正式調解程序成立,亦非伊於完全自願情況下所為,不具法律效力,伊亦否認原告所指控伊於協議後仍與鄭O翔 有不正當性行為。

再者,伊與原告於婚姻期間,因家庭相處問題、經濟壓力、育兒責任分配、長期爭執等因素,婚姻關係已難以維繫;期間伊曾因生產後需承擔主要育兒責任及家庭壓力,身心狀況不佳,亦加速婚姻關係惡化,雙方自113年8月起即已分居而未再共同生活,且伊於113年12月間即向原告明確表達離婚意願,足見雙方婚姻關係於原告所指伊與鄭O翔 互動之前,即已陷入實質破裂狀態,並非因伊與鄭O翔 往來所致,二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與雙方實際婚姻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不符等語置辯。㈡鄭O翔 則以:被告2人透過網路電競遊戲實況認識,伊無從知

悉張O暄為有配偶之人,而張O暄為00年00月00月生,今年亦僅00歲,於現今當代年輕人均晚婚、或是早婚後離婚率極高之時代,張O暄之年紀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並無法得知其當下是否為有配偶之人,或是否為已離婚之狀態。且依張O暄所提書狀,可知其與原告於113年8月已分居,客觀上鄭O翔無從得知張O暄係有配偶之人,是鄭O翔 客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依張O暄於114年12月24日所提書狀,可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之證據係以脅迫之侵害被告張O暄精神自由之方式為之,應不具證據能力。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有與鄭O翔 之父親取得聯繫並達成和解協議等情,鄭O翔 否認之。再依被告張O暄於114年12月24日所提書狀,可證原告與張O暄早於113年8月即已分居,婚姻實質上早已破裂、無法維繫,其婚姻之破綻並非導因於鄭O翔 ,而係雙方間經濟壓力、育兒責任分配等因素所致。則若夫妻關係早已破裂或名存實亡,第三人縱與其中一方往來,對婚姻關係之影響亦相對有限,自難認為鄭O翔 之行為造成原告主張之重大精神損害。退萬步言,縱認鄭O翔 確有與張O暄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分際,亦無法自原告所提證據內證明兩人有實質接吻擁抱或性行為之事實,蓋現今社會發展進步,許多網友以網路電聊、電愛,而無實際見面接觸或親密行為之情事所在多有,故光以對話紀錄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二人有不當性行為之事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長期交往、同居或發生性關係等情形,若僅有瞹眛對話而無實際親密行為,多數判決之賠償金額遠低於原告請求之數額。是 以,原告逕請求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4頁):㈠原告與張O暄於110年6月25日結婚,育有1子,於114年1月16日離婚。

㈡被告間有如原證3(本院卷一第105-139頁,下稱系爭對話)所示對話。

㈢原告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錄,係張O暄提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不應作為證據,惟原告若未取得該對話紀錄,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不法行為,且該對話紀錄僅係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至於張O暄抗辯,系爭對話係伊於蒙受高度心理壓力下所提供等語,考量上開證據資料內容雖然非常私密,且涉及情感性之表露,但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原告未給予張O暄某程度之心理壓力,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原告得以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方法,即該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換言之。倘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經查,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形式上之真正,可認系爭對話為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又觀之被告間之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05-139頁)略以:(113年12月6日)張O暄:「我想抱抱」、「對我好就好」,鄭O翔 :「我想抱抱」、「我會更壞一點的那這樣有給到你安全感嗎」。(113年12月7日)鄭O翔 :「愛你」,張O暄:「TT好我也愛你><」。(113年12月14日)鄭O翔 :「我用我一輩子哄你好」、「那你要幫我吹嗎」,張O暄:「不會TT我想咬你」,鄭O翔 :「好不好我想抓抓ㄋㄟㄋㄟ」、「現在身體不好吃不了你但還是可以騷擾你T」、張O暄:「我可以咬你咬到你脫不了衣服」、「每次我咬玩你都會硬」。(113年12月15)鄭O翔 「我好想壞壞你好时厭為什麼要讓我的身體記住你」、「你為什麼又想壞了壞不夠嗎」、張O暄:「不知道只要想到過程都會突然有感覺你害的」。(113年12月24日)張O暄:「幹我」、「你讓我想愛愛」、「看到你就想愛愛」。(113年12月28日)張O暄:「你就連射的時候也會悶哼幹好色好糟糕你要陪我洗澡ㄇ」。(114年1月3日)張O暄:「你只能用ㄐㄐ幹我這樣夠直接嗎」。(114年1月6日)張O暄:「禮拜三下班過去你那邊過夜禮拜四待在你身邊一整天」。(114年1月7日)張O暄:「我們可以從我們的第一次開始說起那也是沒有戴套的日子還兩次」、「隔天走路逛街都感覺滿出來了」。(114年1月9日)張O暄:「你怕你克制不住玩我的行為嗎」、「啊你又不小聲一點」、「你都越來越大聲」、「你手手一直摸有一直弄我的敏感帶又怎麼忍」、「幹死我我們幹嘛一直聊這個好糟糕我好想你想你的味道想你的抱抱」,鄭O翔 :「好可以在裡面出來嗎」,張O暄:「等等我月經走就讓你對想怎麼出來都可以」。(114年1月10日)鄭O翔 :「我要看你自己摸摸」,張O暄:「我比較想要你插插」、「我想要你進來」、「不行但是你的真的太大了」、「就像跟你愛愛很舒服就會想一直做」、「喜歡跟你愛愛」、「還沒但是裡面很燥熱」、「就想被摸想愛愛的感覺」、「可能蠻想的想要硬硬的東西把我弄得亂七八糟」等語,審酌張O暄稱:禮拜三下班過去你那邊過夜,禮拜四待在你身邊一整天、沒有帶套的日子還兩次、月經走了之後可以在裡面出來等節,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間之對話內容顯為性行為後討論及調情之話題無誤,並非單純無實際見面接觸之網路電聊、電愛,且不合於通常男女之交往分際而已過度逾距,自難如被告所辯無交往亦無不正當男女性行為而可認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可認被告間於113年12月間起之行為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㈣至於鄭O翔 辯稱,係透過網路電競遊戲實況認識張O暄,伊無從知悉張O暄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之系爭對話:(113年12月12日)鄭O翔 :我都不是你心裡的第一個。張O暄:都算ㄌ,是木木。鄭O翔 :你要說我在你心裡是第一個。張O暄:那木木怎麼辦。鄭O翔 :那他第二個好了。張O暄:可是他好可愛。你跟一個三歲小孩計較,等等他生日哀。鄭O翔 :不是第一個心裡不好受,幫我跟他說生日快樂。(113年12月30日)我起來整理然後送小朋友去幼稚園就到你那裡去(並傳送一張幼兒正面哭泣照片),由前後文對話顯然鄭O翔 是知悉張O暄已有一名就讀幼兒園之孩子;又被告間其後對話:(113年12月31日)鄭O翔 :你自己跟我說小孩給他,你離開家裡。張O暄:但是不是需要時間,你不也一樣跟我說你需要時間?你不能為我承擔後果,就不要總是覺得我的事情很容易處理。鄭O翔 :是我太幼稚嗎?張O暄:我身無分文,我什麼也都沒有,談離婚我甚至連家人都會沒有,我還在努力讓自己經濟獨立,而不是靠別人幫忙。鄭O翔 :你自己也跟我說他如果來問你也會拒絕他的。張O暄:對,我會拒絕,也是為了你,但最嚴重的結果我告訴你了。鄭O翔 :那你拒絕他這有辦法避免嗎。張O暄:離婚,他帶走孩子,我跟家人關係破裂,我搬出去,收入不穩定,前期會相當痛苦等語,可知被告兩人討論關於張O暄可否離婚,以及張O暄表達倘若離婚自己將承受親情及經濟上巨大壓力,是以自該等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難認鄭O翔 於對話當時並不知悉張O暄之已婚狀態,故鄭O翔 所辯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間於113年12月5日起,往來之訊息如情侶一般,

且有發生性行為之情,足認被告間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社交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原告與張O暄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達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程度無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OO員工作,月收入為00,000元,沒有房屋或土地等資產;張O暄為高職畢業,從事OO業,月薪約00,000元;鄭O翔 為大學生,尚無業無收入亦無資產(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38頁)等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證物存置袋);以及被告所為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型態,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