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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被 告 玖億水產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宥翎被 告 胡蘇玉鳳

胡家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萬6,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6萬3,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8萬6,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玖億水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玖億公司)業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解散,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076980號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玖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玖億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玖億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謝宥翎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玖億水產貿易有限公司、謝宥翎、胡蘇玉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玖億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謝宥翎、胡蘇玉鳳、胡家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8年10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58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玖億公司自114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68萬6,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謝宥翎、胡蘇玉鳳、胡家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胡家昇則以:不爭執原告起訴事實,確實為連帶保證人等語

。㈡被告玖億水產貿易有限公司、謝宥翎、胡蘇玉鳳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貸放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為證(卷第15頁至第37頁);而被告玖億水產貿易有限公司、謝宥翎、胡蘇玉鳳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胡家昇則表示不爭執原告起訴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68萬6,884元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8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