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鄭彥鴻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被 告 艾思佳實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郭乃瑜律師黃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章程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審訴卷第9頁),變更為如下所示之先備位聲明(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艾思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思佳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修正之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額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未經股東會決議而不成立或不生效力,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章程第9條之效力為何即不明確,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艾思佳公司之股東之一,於112年12月間之出資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030,000元,占斯時艾思佳公司資本總額8,000,000元之50.4%,其後,艾思佳公司於113年初資金出現缺口,原告同意再度投入資金,換取改由原告擔任董事一職,嗣艾思佳公司全體股東於113年4月3日、16日進行股東會會議,於113年4月16日股東會議選任原告為艾思佳公司之董事,並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惠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惠銘公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董事之登記,原告並未委託惠銘公司辦理系爭章程第9條之變更,詎惠銘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誤將原章程第8條植成第9條之內容(修正前後之條項及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惟艾思佳公司之股東於113年4月16日股東會會議及此前,均未曾提及關於股東表決權計算方式修正之議題,遑論就此進行討論及同意,且依經驗法則,原告斷無同意表決權計算方式從出資額計改為以人頭計之可能,故系爭章程第9條既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自不成立或不生效力。嗣艾思佳公司股東李香蘭及顏建成依不成立或不生效力之系爭章程第9條,於113年8月1日改推李香蘭為艾思佳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依法不生變更艾思佳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效力,艾思佳公司與李香蘭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為: ㈠確認艾思佳公司113年4月16日關於系爭章程第9條之股東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艾思佳公司與李香蘭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艾思佳公司經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95240號函核准所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19210號函核准所為變更董事之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為: ㈠確認艾思佳公司113年4月16日關於系爭章程第9條之股東決議不生效力;㈡確認艾思佳公司與李香蘭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艾思佳公司經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95240號函核准所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19210號函核准所為變更董事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李香蘭當選董事後不久,即於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公司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訴訟(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3號),並在該案中以股東身分提出各項主張,隻字未提系爭章程第9條之效力或質疑李香蘭董事資格,足見原告確實知悉該條文之修正,況由被證2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原告並未質疑李香蘭之董事資格,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艾思佳公司全體股東確實於113年3、4月間有多次召開股東會會議,並於113年4月16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改推原告為董事,並將表決權計算方式變更為以人頭計,原告並於113年4月1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嗣原告委由惠銘公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准予將表決權計算方式從出資額計變更為人頭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102、103、175頁):㈠艾思佳公司曾於112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
章程之變更登記,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2月26日核准變更登記,董事為安豐源、股東分別為原告、顏見成及李香蘭,其中原告出資額增為4,030,000元,公司章程第8條於112年12月14日修訂之版本為「本公司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此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980300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2月14日修正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審訴卷第15-23頁)在卷可參。
㈡艾思佳公司於113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
、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5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改由原告擔任董事,且該工商登記內容所載之公司章程第8條修改為第9條,內容改為「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額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此有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9日府授經商登字第11307295240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4月16日修正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審訴卷第35-47頁)在卷可參。該次變更登記,是原告委由訴外人惠銘公司代為辦理。
㈢艾思佳公司113年4月16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
「股東姓名鄭彥鴻」欄位是原告親簽(審訴卷第47頁)。㈣113年4月3日是全體股東線上會議,113年4月16日是全體股東
在股東之一之顏見成之台南住家進行實體會議。訴外人惠銘公司之人員並無參與該2次之會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為艾思佳公司之股東之一,於112年12月間之出資
額已達4,030,000元,占斯時艾思佳公司資本總額8,000,000元之50.4%,艾思佳公司全體股東於113年4月3日、16日進行股東會會議,於113年4月16日股東會議選任原告為艾思佳公司之董事,並由原告委由惠銘公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改由原告擔任艾思佳公司之董事,其後,李香蘭、顏見成,依艾思佳公司113年5月9日變更登記後之系爭章程第9條,於113年8月1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改推選李香蘭為董事並代表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19210號函准予變更董事登記為李香蘭(審訴卷第49-55頁)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均先堪以認定。
㈡原告復自認有於113年4月16日股東會會議時簽署系爭同意書
(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主張該次會議及此前,艾思佳公司全體股東未曾就系爭章程第9條進行討論或議決,且依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同意將章程第8條改為系爭章程第9條,實係惠銘公司員工登打誤植,並提出艾思佳公司全體股東之對話紀錄及原證7為證,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自審訴卷第47頁所示系爭同意書可知,該同意書上已明確將修正公司章程一事記載其上,並經全體股東確認簽名,則艾思佳公司之全體股東於113年4月16日應曾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並同意將股東表決權之計算方式修改如系爭章程第9條,再送交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始符常情,故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反於客觀事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雖於113年4月16日股東會議上有簽署系爭
同意書,然系爭同意書申請事項第5點所列「修正公司章程」,是指申請事項⒈⒉⒊⒋而相應須修正之公司章程條文,並未包括表決權修改之章程條文,且系爭同意書並無附上修正後之章程第9條或是新舊章程第8、9條對照表,故不能僅因原告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遽認原告有同意章程修改為第9條之內容云云。惟依證人顏見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股東會會議資料均是由原告提供,原告有將修正後之章程第9條秀在電腦螢幕上,我們其餘三位股東湊過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證人安豐源亦證稱:113年4月16日股東會議的資料都是由原告準備,原告有時候用口頭討論,有時候用投影機投放,系爭同意書有無附修正條文對照表我不記得了,但該次股東會會議確實有討論要改成以人頭計算表決權,經全體股東同意後簽署系爭同意書的,原告若不同意,也不會簽署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由此可見原告應有以口頭或秀在電腦螢幕上之方式,提供表決權修改議題之資料供該次股東會討論決議用。且由證人簡采琳證稱:「(問:審訴卷第43-45頁公司章程是何人提供給妳辦理的?)我們事務所打出來的。」、「(問:審訴卷第47頁之股東同意書何人製作、提供的?)這是我們事務所製作的,股東欄位的簽名都是空白的,由楊小姐來拿,帶回去給股東簽名完拿回來給我們」、「(問:該份股東同意書後面有附件嗎?有附上章程修正條文嗎?)我讓楊小姐拿回去的那一份後面有附上條文對照表跟公司章程」、「(問:你是否有印象你在股東同意書所附的公司章程是附舊版還是變更後的公司章程?)一定是附變更後的公司章程。(問:所以你拿給楊小姐的股東同意書後面就是已經是附了表決權計算改以人頭計算的公司章程?)是。(問:照你所述,你當時拿給楊小姐的股東同意書後面就是已經是附了表決權計算改以人頭計算的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第5點就應該是包含表決權計算的改變才對,這樣才會前後相符?)對。(問:由該份股東同意書可看出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地有變更、公司所營事業都有變更,這些事項都會影響章程之變更,5修正公司章程是僅指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地有變更、公司所營事業有變更而對應的章程修訂,還是包括表決權計算的改變?)有包含表決權計算的變更。」、「(問:你們製作的對照表和章程,是否為系統直接產生?)是。(問:所以當初證人提供給楊小姐的資料除了股東同意書外,是否還包含系統生成的變更後章程及新舊條文對照表?)是。(問:這部分的變更後的章程及新舊條文對照表是否有包含表決權計算從出資額計改為人頭計?)是。」等語(本院卷第168-171頁)。自證人簡采琳之證詞可知,其曾同時將尚未經股東簽名之審訴卷第47頁股東同意書及新修正之章程與條文對照表一併提供予艾思佳公司,足證艾思佳公司之股東於113年4月16日開會時,確實得以參照新修正之章程與條文對照表,繼而於全體股東實質討論並同意修正表決權計算方式後,親自於審訴卷第47頁所示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益徵審訴卷第47頁所示股東同意書第5點所載「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確實已包含同意將股東表決權之計算方式修改如系爭章程第9條甚明。
㈣原告復主張113年4月16日股東會議及此前,艾思佳公司未曾
就表決權修改一事開過股東會議討論及決議,並提出對話紀錄以證明股東間傳送之訊息或檔案均未曾提及表決權修改之議題為證。惟查,證人安豐源於本院中證稱略以:艾思佳公司股東表決權以前章程按出資額計算,後來修改按人頭表決,是因為原告想當負責人,其他股東希望修改表決權計算方式以制衡原告,作為交換條件,在113年4月16日股東會決議及在此之前,艾思佳公司的4位股東,即我、原告、顏見成、李香蘭,已數次針對修改表決權的議題進行討論並決議,有線上會議,也有在顏見成的台南住家開實體會議,其後,全體股東於113年4月16日股東會議達成共識要改成人頭表決,討論結束,股東們才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105-116頁);核與證人顏見成證稱:艾思佳公司表決權原先是按出資額計算,後來修改成以人頭計,因為原告想要當董事,故其餘股東提出將表決權改以人頭計算方式作為讓原告當董事負責人之交換條件,因為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的重大決定都要超過2/3,若不修改表決權計算方式,我和李香蘭的股份加起來無法做公司重大決定,在113年3月至5月間,全體4位股東針對表決權修改議題很密集的開會,大部分在我台南住家開會,或是視訊開會,一開始原告並不同意表決權改以人頭計算,但若原告不同意,我們也不會答應改選原告擔任董事,其後,原告在113年4月16日股東會議上答應表決權改以人頭計算,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55-163頁)相符,足證艾思佳公司之股東於113年4月16日之實體會議及先前多次會議中,均曾針對「表決權計算方式修正」之議案進行實質討論,而之所以有此議案之討論,確實係因原告有意擔任董事,然為對其制衡,其他股東方以修正表決權計算方式之提案作為交換條件,且原告亦同意修正表決權計算方式,方會於系爭同意書親自簽名,足證艾思佳公司之全體股東確實已針對表決權修正為以人頭計算一事實質討論且同意,原告猶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章程第9條為證人簡采琳所誤植云云,惟查,
證人簡采琳雖一度證稱:「楊小姐委託惠銘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有提供給我舊的公司章程。我手誤,沒有注意到這一條是被我更正的,我們有個公司章程的套版,我誤把第9條表決權的套版選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其亦證稱:「(問:包含你跟其他人於113 年3-4月間有任何的人員實際參與過艾思佳公司任何一次股東開會?)沒有。(問:所以關於艾思佳公司的股東在開會時,實際討論哪些內容,其實證人不清楚?)是,我不清楚。(問:那證人所說你後來聽艾思佳公司負責人說新章程有關表決權的部分有寫錯,這個資訊是單方面從鄭彥鴻那邊聽說的嗎?)是。(問:所以在113年4月16日當天艾思佳公司的股東到底有無實際討論表決權計算方式的修正,證人其實不知道?)是,我不知道。(問:提示審訴卷47頁,新修正的章程跟條文對照表,不論你是否打錯,股東事後如何討論,證人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但你可以確定有將關於表決權變更之新修正的章程跟新舊條文對照表提供給楊小姐作為股東同意書的附件,讓艾思佳公司的股東去討論?)是。」等語可知,無論證人簡采琳自身或惠銘公司之其他人員,均不曾實際參與艾佳思公司之股東開會,而無從知悉艾思佳公司之股東之討論內容,實難僅因證人簡采琳聽聞原告單方面說詞後自認為有誤植之情事,逕推翻艾思佳公司股東確有實質討論並同意表決權變更之事實。
㈥原告固稱伊於113年4月再次借款予艾思佳公司之條件,就是
股東應推選原告為新任董事,讓原告掌管財務權限,而非證人安豐源、顏見成所述因為原告想擔任董事,故其餘股東以表決權改以人頭計算以制衡原告作為交換條件,且依經驗法則,伊無可能同意變更表決權計算方式,讓其他股東嗣後有依系爭章程第9條改選董事之機會,使原告喪失對艾思佳公司之董事資格之可能,並提出原證2、原證17、17-1、原證18等證據為證,該等證據固能證明原告有多次挹注資金至艾思佳公司,且於113年3、4月間向其餘股東表達伊要擔任董事之強烈意願,而與證人安豐源、顏見成前揭證稱原告於113年3、4月間想擔任董事一節相符,然細譯公司法第106、111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諸多事項僅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即可決定,同法第108、113條關於董事選任、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等事項則須達2/3以上之表決權方可決定,則倘艾思佳公司改推選原告為董事後,以原告個人之表決權408/800、李香蘭之表決權312/800、顏見成之表決權80/800,仍維持舊章程第8條之表決權計算規定,單憑原告一人即得決定艾思佳公司之部分經營事項,且若原告於擔任董事期間有危害公司或不適任之行為,縱使合計李香蘭、顏見成之出資額亦將永遠無法改選董事,故自建全公司治理層面並設立股東間相互制衡之制度角度觀之,其餘股東於113年4月16日股東會決議一方面改推原告為董事,一方面將表決權計算規定修改為一人一表決權,且兩者作為交換條件,反較符合經驗法則,前開事實亦有證人安豐源、顏見成之證詞可稽,原告主張伊同意修改系爭章程第9條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章程第9條確實係經艾思佳公司股東討論並同意修改,故艾思佳公司股東嗣於113年8月間依系爭章程第9條所定之表決權計算方式改選被告李香蘭為董事,並依法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並無違誤。原告先位或備位請求確認艾思佳公司113年4月16日關於系爭章程第9條之股東決議不成立或不生效力,及確認艾思佳公司與李香蘭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艾思佳公司113年5月9日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嬅附表(艾思佳公司關於表決權章程條文於113年5月9日變更登記前後之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項 內容 證據出處 修正前 章程第8條 本公司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 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980300號函暨所附艾思佳公司章程(審訴卷第15-23頁) 修正後 章程第9條 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額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95240號函暨所附艾思佳公司章程(審訴卷第35-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