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林蘭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被 告 林苗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且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房屋為集合住宅中之區分所有建物,考量其建築型態、性質及使用方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較為可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7至29頁),又兩造前經調解未果,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79頁),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有不能達成協議之情形,應堪認定。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主張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為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房屋為14層建物中之第9層,為區分所有建物,土地部分則為建物部分所坐落之基地,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7至29頁)。系爭房屋既為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部分,其設計、結構尚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除無法各有獨立之進出口,亦需破壞牆面結構將格局變更,又將管線、水電更改,此皆會影響到建物整體安全性,造成建築之危害,亦會使建物不符合原有建築、使用執照而不合法,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系爭房地現為無人使用,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將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意願,且若被告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房地分割,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認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 林蘭昌2分之1 林苗昌2分之1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中華五路1007巷11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獅甲段二小段551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 林蘭昌2分之1 林苗昌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