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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蔣逸玫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李建財

李怡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建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怡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財、李怡璇各負擔5%、2%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建財、李怡璇如分別以新臺幣7萬元、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芮振益均為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業務員,訴外人李春梅為對原告恐嚇取財,竟教唆為父女關係之被告李建財、李怡璇,對原告及芮振益向金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三商美邦、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等單位,不間斷提出如附表所示不當申訴(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之申訴、投訴所陳皆以申訴稱之),原告至三商美邦於112年11月17日照會始知李建財附表編號1之申訴,是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㈡被告如附表之申訴致原告心生畏懼,恐保險業務員工作遭刁

難或受懲處、失去工作,面對三商美邦及保險局不斷要求說明,實已疲於奔命,長期陷於焦慮,侵害原告健康權、名譽權及信用權,罹患憂鬱症,精神上所受痛苦實屬重大,且被告非理性之不實申訴,核屬權利濫用,就李建財、李怡璇各10次、4次不理性申訴行為,原告得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⒈李建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李怡璇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涉及保險效力及理賠申請等情,向三商美邦、保險局循正常管道投、申訴,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原告就主張事實對訴外人即三商美邦主管陳麗玲提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未舉證被告投、申訴致原告損害及權利濫用,自不得請求慰撫金。李建財於附表編號1之112年10月25日申訴行為,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

縱認被告之申訴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12-216頁):㈠原告及其配偶芮振益至少自112年迄今均為三商美邦之業務員。

㈡李建財為向原告投保之客戶,李怡璇為其女兒。

㈢被告於附表所列時間,就附表之保單,至少以附表「被告不

爭執申訴內容」欄內容向附表之公司、機關為申訴或陳述。㈣訴外人陳麗玲曾為蔣逸玫在三商美邦之主管,李春梅為陳麗玲之友人。

㈤原告對陳麗玲、李春梅含上開附表內容,提出刑事告訴,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322號就李春梅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現由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陳麗玲則為不起訴。

㈥兩造所提文書均具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申訴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之申訴,針對原告等人處理保險業

務事項,應屬可驗證真偽之事實陳述。原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至5、7至13之申訴,大致與被告之申訴書及三商美邦函覆被告、保護申訴中心申訴審查/照會單、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不受理決定書、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書函所載內容相符(審訴卷第27-47、51、55頁;訴卷第103-125、151-187、209-239頁),堪信被告確分別有附表各該編號之申訴。從三商美邦就附表編號1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李建財:業務員蔣君及芮君應確實有共同招攬說明,未影響保單契約效力等語(訴卷第151頁);就附表編號2於113年1月16日函覆李怡璇:業務員蔣君及李君應確實有向台端共同招攬說明等語(訴卷第153頁);就附表編號5於113年8月1日函覆李建財:經本公司調查,有關上述保險契約之理賠相關作業,業務員蔣君已於113年7月15日協助台端填寫理賠申請文件完成;案經本公司審查後,業務員蔣君亦於113年7月23日將理賠金支票送交台端完成,台端亦已於113年7月29日兌現完成等語;就附表編號8於113年9月25日函覆李建財:經本公司調查,有關上述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相關作業,業務員蔣君已於113年8月27日協助送交契約變更申請文件,本公司亦於收到相關契約變更文件後作業完成等語(訴卷第169頁),均委婉答覆保單處理情形,苟原告有被告各該申訴所指違失,三商美邦當不至隻字未提。

⒊至附表編號9至13之申訴,三商美邦115年7月29日函覆本院:

因申訴人未提供客觀事證,尚難判斷申訴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訴卷第207頁),併觀李建財未應三商美邦之邀當面釐清附表編號3之申訴事宜;李怡璇不滿附表編號2之申訴提出編號4之申訴,要求至公司釐清,經三商美邦徵詢時間卻推託未至,有三商美邦113年1月22日、同年2月27日函可稽(訴卷第155-157頁),倘原告確有其等申訴所指諸多違失,被告豈會空言指摘,未到場釐清。審度李建財為51年次、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李怡璇85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加油員,據被告陳明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訴卷第15、19、205頁),皆非不諳世事之人,對其等以原告違反保險招攬規範、偽造文件、怠於處理理賠等事由申訴,足以減損上述公司、機關相關人員對原告專業、服務態度之評價,難諉稱不知。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泛稱依正當管道申訴,未提出就附表編號1、2、5、8、10、11、13之申訴內容為真或盡合理查證之證據,無從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之違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之申訴內容,與三商美邦保護申訴中心

行政照會單(下稱照會單)案由記載:李建財申訴李文婷未在招攬現場卻簽名在要保文件等語有別(審訴卷第35頁),原告未舉證此申訴內容,尚難認定李建財有侵權行為。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4、7、9、12之申訴,係對先前三商美邦、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處理結果不滿,非直接指摘原告之違失,難認此節侵及原告名譽權。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申訴另侵害原告健康權及信用權,然信用權為原告經年累月之經濟活動可靠性或支付能力,與申訴內容指摘原告處理保險業務事項未符。而原告提出身心科病歷固載113年1月19日至115年1月6日有多次就診,診斷有鬱症、身心性失眠症,且原告提及壓力源有遭同事恐嚇、客戶威脅等文字(診所名稱、病歷詳訴卷證物袋),惟參另案起訴李春梅恐嚇取財情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故意或過失。

⒌李建財辯稱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固見李

建財於112年10月25日為該次申訴,惟從三商美邦照會單予原告之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審訴卷第27頁),原告陳稱至該日知悉該次申訴等語,應非虛詞,則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卷章日期可憑(審訴卷第9頁),難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㈡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李建財就附表編號1、5、8、11、13;李怡璇就附表編號2、1

0、11之申訴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慰撫金。酌量被告藉附表之申訴管道為侵權行為,而現今機關、公司就申訴應設有專責人員及處理機制,言論擴散損及原告名譽權範圍較小,參以被告雖申訴多次,然在後申訴之可信及斲傷原告名譽程度,勢必隨三商美邦、各該機關先前查證無稽而趨淡,兼酌兩造學經歷、生活情形(審訴卷第97-98頁;訴卷第205頁),與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外放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另案情事、原告前述身心科診斷、因應各次申訴調查所費心力等一切情狀,原告對李建財、李怡璇各得請求慰撫金7萬元、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憑。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審訴卷第87-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原告主張申訴內容 被告不爭執申訴內容 1 112.10.25 李建財 向保險局對原告及配偶芮振益提出申訴(陳稱保險業務員未親眼看到要保人親自簽名)。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 112.11.30 李怡璇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公司就A04母親之失能已依約理賠並豁免保費,A04仍向保險局提出申訴。 3 112.12.29 李建財 對三商美邦之查證結果不滿,竟對同一份保單向保險局提出第2次申訴。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 113.01.26 李怡璇 對三商美邦之查證結果不滿,竟對同一份保單向保險局提出第2次申訴。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 113.07.05 李建財 藉詞其提出理賠申請,然原告遲未收件為由,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 113.07.19 李建財 以翻閱保單發現招攬業務員未有原告姓名為由,再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 113.08.12 李建財 被告A03就編號5案件對三商美邦查證結果不滿,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重複提出申訴。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以其提出理賠申請,然原告遲未收件、保險公司縱容業務員為由,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重複提出申訴。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 113.08.23 李建財 以原告說謊為由,向保險局提出申訴。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 113.12.04 李建財 因對其數次申訴均獲不受理之結果不滿,再向保險局提出申訴。 10 113.12.04 李怡璇 以原告涉及以他人登錄證招攬、要保文件偽造簽名及申訴中心處理不當為由,再向保險局提出申訴。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11 113.12.06 李建財、李怡璇 以原告涉及以他人登錄證招攬、要保文件偽造簽名及申訴中心處理不當為由,向三商美邦法務部提出申訴。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12 113.12.09 李建財 因對其數次申訴均獲不受理之結果不滿,再向三商美邦法務部提出申訴。 13 114.01.19 李建財 以原告遲延收件之同一理由,再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備註:原告歷次書狀就附表之申訴內容略有差異,以最後民事辯論意旨狀為主(訴卷第257-261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