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瑞安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被 告 九陽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5,1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至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育笙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對於被告九陽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透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九陽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又九陽公司於11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期限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8年8月19日止,利息自借貨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29%計算(逾期時年利率為9%),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若任一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九陽公司自11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縱原告催繳,仍未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805,107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陽公司償還欠款,又被告張育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九陽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