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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薛文珍(即陳芸素之承受訴訟人)

薛千里(即陳芸素之承受訴訟人)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孟珍(即陳芸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曾偉銓 指定送達地:彰化縣○○鄉○里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陳芸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繼承人薛文珍、薛千里、薛孟珍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陳芸素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查,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下旬某時許,以LINE向陳芸素佯稱可透過匯款至特定帳戶代操股票及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芸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轉出。陳芸素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9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陳芸素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1、941

、942、94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證1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陳芸素,致陳芸素陷於錯誤而匯款290萬元,致陳芸素有財產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陳芸素詐騙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為陳芸素之繼承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即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10日起(審附民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