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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楊國偉被 告 吳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5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霖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米姐」及下述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底向訴外人沈俐伶收購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俐伶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俐伶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沈俐伶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沈俐伶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復於110年5月3日經沈俐伶不知情之友人江翌蓉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190巷與汕頭街口轉交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經沈俐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告知而獲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即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將沈俐伶上開四帳戶資料寄交至臺中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收簿報酬。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林靜怡」透過LINE傳送不實之股市投資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可以「GLENBER」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4日11時2分許轉帳201萬元至第一層訴外人謝瑞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1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至第二層之沈俐伶永豐帳戶,又於110年5月14日11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0萬元至第三層訴外人梁鈞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01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沒有辦法拿錢出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而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201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