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胡瑞圓訴訟代理人 葉志烽被 告 吳幸芳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二層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拆除,復將占用之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4.6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住在同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係有19戶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為185.84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37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其毗鄰之鄰居,被告在375號房地後巷之法定空地上,未經其它共有人之同意,即自行增建密閉式磚造、鐵皮1、2樓建築(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己用,占用法定空地4.60平方公尺,該行為已違反建築法規,並影響高雄市工務局將於系爭社區後巷施作之「高雄市汙水用戶接管工程」,且使系爭社區後巷通道僅剩約50公分,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土地區分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375號房屋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龔賢明興建,並於開工前即以預售屋方式出售375號房屋(含1、2樓及地下室)予訴外人周倉吉,雙方並約定廁所往後移,周倉吉於取得375號房屋後並無為任何增建,並單獨占有使用。
被告於100年9月間向周倉吉購買375號房屋,基於繼受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取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權利。又於本件訴訟前共有人間未曾有過糾紛,被告近日接洽部分共有人,渠等均願出具聲明書,表示多年來皆清楚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且無意見,堪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至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占據汙水管線施工路段,係屬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上共有建物19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375號房屋增建之系爭地上物為一、二層均未為保存登記,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第一層占用面積為4.20平方公尺、第二層占用面積為4.60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21、33-41頁、卷二第65-67、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多數
決決定,即以系爭地上物擅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範圍,被告則抗辯其乃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固以其前手周倉吉當初向龔賢明以預售屋方式購買375號房屋時,即約定廁所往後移,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多年來共有人皆無異議,為主要論據,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地產契約書、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5-91頁、卷二第165-175頁),惟觀之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僅有於合約書第一頁手寫附註「增加夾層每坪1萬元計算,廁所往後移」等語,可見此僅為當時買賣雙方間之約定,難認有透過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又占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165-175頁),上載「本人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多年來清楚土地使用情形,並無意見」等語,僅可認定部分共有人明知375號房屋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多年,囿於鄰居情誼,單純沉默未加異議、未予制止,然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或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之積極事證,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單純沈默未為制止,解為已有默示同意,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要非可採。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第一、二層未保存登記範圍地上物,並將紅色斜線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