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洪姿銚被 告 林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訴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若仍予實體判決,即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自明,故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法院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承審法院刑事庭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有嘉義地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專屬於嘉義地院民事庭管轄,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管轄權或特別管轄權之規定,以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然專屬管轄之嘉義地院誤以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顯係違誤,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嘉義地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