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史嘉音上列原告與被告九陽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61,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8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6,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18元,扣除原吿前已繳之53,799元後,尚應補繳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46萬1,897元) 1 利息 1,115,473元 114年10月13日 115年3月18日 (157/365) 3.6% 17,273.02元 2 利息 3,346,424元 114年10月13日 115年3月18日 (157/365) 3.6% 51,819.15元 3 違約金 1,115,473元 114年11月14日 115年3月18日 (125/365) 0.36% 1,375.24元 4 違約金 3,346,424元 114年11月14日 115年3月18日 (125/365) 0.36% 4,125.73元 小計 74,593.14元 合計 4,536,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