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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吳幸錐被 告 龔詡閎

李采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600元,及被告龔詡閎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被告李采倩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詡閎、李采倩原為夫妻,並共同經營訴外人連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騰公司)。龔詡閎因有資金需求,多次向原告借款,嗣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2月間彙算,確認積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39,600元(下稱系爭借款),復邀同李采倩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2人共同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1月7日,龔詡閎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供擔保系爭借款。詎被告龔詡閎屆期未清償,原告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575號),惟均執行未果;龔詡閎雖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橋簡字第296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且被告2人於前案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自認系爭借款總額為2,739,600元,其等雖抗辯後續已有清償云云,然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依法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是龔詡閎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而李采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言詞辯論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本院卷第30頁):

㈠被告李采倩陳述:我認諾尚積欠原告本金2,739,600元。願意

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但希望原告給予調解機會等語。㈡被告龔詡閎陳述:我也認諾尚積欠原告本金2,739,6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等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對話紀錄、借款約定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之系爭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756號扣押命令、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橋簡字第296號判決暨言詞辯論筆錄、連騰公司資料網頁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3至65頁、本院卷第115-119頁、第135至141頁);且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本院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龔詡閎自115年2月3日(11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審訴卷第99頁),被告李采倩自115年1月22日(115年1月21日送達,審訴卷第10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佩嬅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人 113年11月7日 1,000,000元 538074 龔詡閎 113年11月7日 1,000,000元 538073 龔詡閎 113年11月7日 739,600元 538075 龔詡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