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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邱啟員被 告 黃雪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所繼承之高雄市私立正一幼兒園(下稱正一幼兒園)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自正一幼兒園離職時,原告已對被告表明希望被告繳交工作物品及資料,過程中原告皆好言相勸,因遭被告帶走之幼兒園相片及通訊錄,對兒童及家長是一種風險,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侵害肖像權之虞,原告當日並未搶取被告之個人手提電腦,被告明知此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辦理離職後,隨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下稱漢民派出所)報案,表示:「今與幼兒園負責人(即原告)約定辦理離職手續,但負責人藉故刁難強取我個人手提電腦(稱要刪除教學檔案),誣陷我拿幼兒園物品」等語,而指控原告涉嫌搶奪罪或強盜罪,其行為已構成誣告罪,原告因此每日擔憂失眠,被告上開報案行為已影響原告正常作息與身心健康,應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3月17日離職當日,已刪除手提電腦內所留存原告所述之幼兒資料,而因辦理離職當日,原告及其配偶百般阻饒,被告有請當地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於離開後至漢民派出所備案說明事件過程,以留下紀錄,斯時被告並未對原告提起任何告訴。且兩造於112年9月13日在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4號(下稱前案訴訟)中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第4點明載:「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於112年9月13日前發生之一切爭議衍生之其餘相關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請求」,故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成立調解後,倘再行起訴,其訴當屬不合法而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被告任職於正一幼兒園期間所生之一

切爭議事項,已於112年9月13日在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第4點並明載:「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勞動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遲到早退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及『兩造』、『兩造與參加調解人』於112年9月13日前發生之一切爭議衍生之其餘相關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參加調解人、相對人二親等親屬、相對人112年9月13日之任職單位即高雄市小港區雨果私立幼兒園、聲請人所屬人員、聲請人關係企業、聲請人關係企業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之主張或請求、檢舉或舉發。如已提出而尚未結案者,兩造、參加調解人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7日內向上開機關撤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

㈢而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在

前開調解筆錄製作完成「前」,並屬因前開僱傭關係所生之民事請求權,足認兩造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達成調解,依前述調解內容,原告拋棄對被告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對被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