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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吳孟儒被 告 陳佑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下稱一心路派出所)之員警,原告職位為巡佐,係被告之上級。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在一心路派出所35人之公務LINE群組「一心園」、兩造與所長李宗翰3人間之「111111」LINE群組內,以附表一所示言論誹謗原告;另在上開群組內發布或以單獨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之方式,以附表二所示言論恐嚇原告。原告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誹謗及恐嚇言論致身體不適徹夜難眠,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精神、名譽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誹謗、恐嚇等,均是兩造在LINE群組中對話產生不同意見之爭執,被告所述均屬實,並非要恐嚇或毀壞原告的名聲,只是針對原告的工作能力或態度。原告前以被告妨害自由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有誹謗、恐嚇等情形,並無根據;又原告需就被告對其身體、精神、名譽有產生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成立前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對被告無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誹謗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LINE傳送如附

表一所示之訊息(訴卷第19頁)。然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之言論,係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其訴訟上權利,用語雖略有挑釁意味,然此顯與原告名譽無涉,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之誹謗行為。

⒊證人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任職於一心路派出所

,擔任所長,是兩造的單位主管。原告是擔任巡佐,被告是擔任警員。巡佐算是資深的幹部,如果同仁需要協助,或無法處理,幹部有協助的責任。原告對於警察工作熟悉度不佳,對於業務的表現也不佳,因為我負有考核責任,針對同仁優劣事蹟我自己私底下有做紀錄。在我任職於一心路派出所期間,有看過原告在辦公室內使用自己的私人電腦,原告在派出所使用私人電腦時有將電腦插電,大部分在看股票等語(訴卷第38-42頁)。而證人李宗翰提出之考評記載,確有關於原告「值班幹部在自己座位上用電腦未發揮值幹功能調派人員協助」、「值班幹部未著制服於所內協助」、「巡邏未處理事故未簽巡及出勤」、「值班同仁處理行車糾紛案,擔服備勤未予以協助」等工作缺失內容之記載(訴卷第45-49頁)。審酌證人李宗翰前為兩造主管,與兩造並無仇怨,且證人李宗翰當庭提出之考核紀錄,除關於原告工作表現之記載外,另同時有紀錄其他派出所同仁之優劣事由,並無偏頗之情,其證詞堪以採信。則由證人李宗翰上開所述,尚難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6內容之訊息,係傳述與事實不符之誹謗言論,該些言論亦非純屬私德事項,故難謂被告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附表一編號1、2、3、4、7指述原告沒能力、分化、風評

不佳等言論,參照兩造於114年5月10日之對話脈絡(審訴卷第13-27頁、訴卷第23-25頁),實是兩造在工作群組中產生爭執後,被告基於與原告共事之個人經驗,針對原告擔任員警職務之工作態度、表現,或原告與其他同仁互動情形等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揆諸前開見解,被告的表述方式或可能令原告不快,但尚難認具違法性,從而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恐嚇部分:

⒈按所謂恐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

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被害人亦不得請求行為人負擔民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或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之行為。

⒉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LINE傳送如附

表二所示之訊息(訴卷第19頁)。然查,細繹附表二編號1至4、6訊息之文字語意,均難認係對原告為具體、明確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法益之意思表示;附表二編號4僅係被告闡述其得行使合法之訴訟上權利,依一般客觀經驗判斷,均不足使接收該些言論之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狀態。復觀諸兩造與李宗翰間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於114年5月10日下午11時48分在該3人群組中指摘原告「你筆電就用在私事」後,原告遂於114年5月10日下午11時51分傳送「不要在(再)說了出庭我們在(再)向檢察官說明吧,我不會再回任何問題了」,被告始旋即回應原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好喔 另案處理」等語(審訴卷第25頁),則被告辯稱:我的意思是說原告在辦公室使用私人電腦,如果有涉及刑案,要請上面的長官去處理等語(訴卷第19-20頁),尚非無據,實難認確有恐嚇原告之意。另被告亦稱:附表二編號6的意思是說要把這個事情呈上去給市政府,看誰會挺原告等語(訴卷第20頁),此節尚未逸脫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言論文義之範圍,其訊息使用之文字縱使略屬挑釁,但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也非屬加害他人法益或達足使見聞之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故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雖提出其於114年5月11日下午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有「胸痛,原因待查」、「暈眩」等之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37頁),然承前所述,原告所舉被告之行為均與恐嚇或妨害名譽等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恐嚇、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亦難認因而有侵害原告之身體、精神、名譽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誹謗部分)編號 發表言論時間 言論內容 備註 1 114年5月10日下午9:39 @儒 你沒能力不要出一張嘴分化所內,來看一年做什麼 在LINE「一心園(35)」群組內發表 2 114年5月10日下午9:40 你在其他單位風評都不好了,要搞大家來搞 在LINE「一心園(35)」群組內發表 3 114年5月10日下午9:58 @儒 要搞嗎?你沒能力沒資格請你不要說話,上班在裡面自己的電腦看股票想要哪玩,外面民眾吵到不可開交,你依然在看你的電腦,外面要支援你依然不關你的事,你值幹,同事在受理案件你沒有看頭看尾也沒有幫忙,沒能力趕緊退休,不要造成其他巡佐同事困惱。我們專案為什麼要休星期六日,因為調閱監視器還是現地查訪店家休息,貼班貼比你還多,大備巡邏交正,放假因勤務回來上,我來這二年也沒有出國,你要跟我比嗎 在LINE「一心園(35)」群組內發表 4 114年5月10日下午10:33 我從警到現在沒有遇過沒能力又會分化同事的巡佐 在LINE「111111(3)」群組內發表 5 114年5月10日下午10:39 @儒 你要不要提告,我在等你哦 在LINE「111111(3)」群組內發表 6 114年5月10日下午11:43 @儒 你的筆電一開始在派出所接電用私人的問題就是不對了,要跟你說是偷電還是上班用私人的問題嗎? 在LINE「111111(3)」群組內發表 7 114年5月11日上午12:12 @儒 沒能力,請你趕快退休,不要造成其他巡佐問題。 在LINE「111111(3)」群組內發表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恐嚇部分)編號 發表言論時間 言論內容 備註 1 114年5月10日下午10:29 其他單位不想 處理 你以為你很害嗎? 在LINE「111111(3)」群組內發表 2 114年5月10日下午10:30 你以為你很厲害還是很行嗎 是其他單位不想處理 在LINE「111111(3)」群組內發表 3 114年5月10日下午10:25 你盡量告 在LINE「111111(3)」群組內發表 4 114年5月10日下午10:26 我再來 求償 在LINE「111111(3)」群組內發表 5 114年5月10日下午11:51 好喔 另案處理 在LINE「111111(3)」群組內發表 6 114年5月11日上午12:14 你只要承認你沒能力,我就都ok 在LINE「111111(3)」群組內發表 7 114年5月10日下午10:19 敢說不出聲嗎?分局警察局還是市政府都可以來搞,看誰會挺你 兩造間之LINE對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