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5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