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黃豊茂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被 告 韓賜村訴訟代理人 張志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本票2紙、面額100萬本票1紙為擔保,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並應於101年9月30日清償。詎被告迄今僅清償50萬元,並拒絕返還餘款450萬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提前清償,被告已於100年8月起6至8個月間,陸續以現金方式清償系爭借款,最終1期更當面交付36萬元與原告,倘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不會現在才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主張顯違常情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60頁):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於101年9月30日清償,被告曾清償5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準此,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還款期限為101年9月30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至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抗辯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告主張曾委託助理即證人黃玉綺交付清償款項與原告等
語,然證人黃玉綺證稱:我曾擔任被告的議員助理,被告曾要我拿一個牛皮紙袋給原告,說裡面有100萬元,原告等一下會來拿,我沒有打開來,所以不知道牛皮紙袋裝什麼東西,感覺是錢的形狀,後來原告來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至59頁),證人既不知牛皮紙袋裝有何物,則被告是否委由證人黃玉綺交付10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尚非無疑,倘原告係收受被告清償之款項,應會當場與交付者確認款項金額以避免爭議,被告也會囑證人黃玉綺要求原告簽收,以免該款項有短少或遺失,竟捨此不為而未留下任何紀錄,顯違常情,自難認證人黃玉綺有代被告交付清償款項與原告。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各筆款項清償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而僅泛稱已全數清償云云,自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45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約定於101年9月30日到期,並主張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併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被告雖請求調閱原告名下申辦所有使用中的帳戶以確認有無大額款項匯入,即可認定是被告清償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1頁)。惟被告既主張係以現金方式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訴卷第20頁),縱有相當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則上開證據調查方法,無從證明被告清償係屬真正,是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