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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姜慧被 告 曾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11號),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許佳慧」、「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加入群組「金股匯友

勇往直前」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住處大樓1樓會議室,由被告向原告出示其上載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祥和」等文字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交付原告,原告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取款得手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2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4272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391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可證,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中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將原告交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受有上開數額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被告於114年12月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審附民卷第3頁收受起訴狀繕本戳章),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