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被 告 台彭林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坤霖被 告 林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2,385元,及其中4,036,614元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彭林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彭公司)邀同被告吳坤霖、林淑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利率約定以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息2.03%機動計息(現為3.75%),給付延遲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台彭公司自114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繳仍未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052,38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吳坤霖、林淑慧為台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會協商處理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
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催告函及回執、顧客信用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