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被 告 方程式文具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吳美人被 告 周金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程式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方程式公司)前邀同被告吳美人、周金福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14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3筆借貸,雙方並簽訂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暨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依上開契約書、借據所載借款利率、付息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詎被告等借款先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2月份,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15、16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774萬6,8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吳美人、周金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據、週轉金借貸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佩嬅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原借款契約暨金額/借款期間) 1 26萬9,540元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即違約時改按本行基準利率2.96%(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250萬元/110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 2 147萬7,266元 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即違約時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加年息2.095%機動計付】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借據借款150萬元/114年11月18日起至119年11月18日止 3 600萬元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即違約時按本行一年期定儲利率加2.095%機動調整,即短期放款年息3.81%計付 】 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600萬元/114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總額 774萬6,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