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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訴訟代理人 溫炎輝被 告 洪藯慈

洪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洪藯慈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3萬元(合計6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均為110年8月26日至115年8月26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洪藯慈另邀同被告洪進發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3月24日

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84萬元、46萬元(合計23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1年3月25日至116年3月25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洪藯慈經營之訴外人翔展水產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5

日遭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洪藯慈僅繳款至114年11月間即未依約還款,其中系爭第一筆借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系爭第二筆借款則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藯慈償還欠款,又被告洪進發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洪藯慈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58,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借款到期通知書暨催告書及回執、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21至24、25至48、49、51至72、73、75至76、77至80、8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藯慈既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迄未返還,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藯慈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進發應就被告洪藯慈所積欠如附表所示全部款項負連帶責任,而依被告洪進發於111年3月24日簽署之保證書,其首開記載略以:連帶保證人今向原告保證凡被告洪藯慈(即主債務人)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以本金23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已清楚約定被告洪進發之連帶保證責任除定有最高保證額度之限制外,被告洪藯慈在該保證書簽立之前對原告所負債務仍為連帶保證範圍,則雖被告洪進發僅於被告洪藯慈借用系爭第二筆借款時,在放款借據上簽章明示擔任該筆連帶保證人,然依照前開保證書之約定,其就系爭第一筆借款仍需負連帶保證義務,而於被告洪藯慈未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進發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被告洪藯慈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得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19,430元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19元 2 510,149元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7,522元 合計 658,12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