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8號上 訴 人 吳佳璇被 上訴人 陳建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