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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1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金村原 告即反訴被告 泰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融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除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民國112年間所成立之13部有效營業小客車車額資料買賣關係及其所生之交付、補正文件、配合移轉及協力義務,仍有效存在。⒉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系爭13部有效營業小客車車額資料、有效牌照額明細、權利資料、不指定區域移轉過戶申請書及其他辦理移轉所需文件,並應配合反訴原告或其指定之公司、行號,辦理系爭13部有效營業小客車車額資料之移轉、登記、補正及主管機關、公會、監理機關所需之一切程序。⒊如系爭原13部有效營業小客車車額資料,因反訴被告其前後任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登記名義人或第三人間之讓與、移轉、轉賣、重複處分、變更登記或其他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方之事由,致不能移轉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提供同等數量、同等法律效力、同等可營運狀態之有效營業小客車車額資料作為替代履行。⒋反訴被告如不履行前開第⒉至⒊義務,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履行完成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元之損害賠償。㈡備位聲明:⒈如鈞院認系爭13部有效營業小客車車額資料已不能履行,或無從替代履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868,750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另賠償反訴原告因信賴契約有效、準備辦理過戶、處理監理機關申請程序、處理履約爭議及營運機會喪失等所受損害,暫計373,000元,並保留日後依調查所得資料擴張請求之權利。經核反訴原告上開先位第1至3項聲明均係為達成反訴被告履行車額買賣契約之目的,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契約得受之利益1,868,750元,備位聲明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73,000元,故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擇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1,750元(1,868,750元+373,000元=2,241,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又反訴原告上開聲明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具體之文件或配合的程序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併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解除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