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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曾基國被 告 姚金成

姚淑緣姚淑梅姚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05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5。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主張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頁),且兩造前經調解未果,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雄司調卷第85頁),堪認兩造就分割方法有不能達成協議之情形。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原告復主張兩造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對此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磚造透天,且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系爭房屋並僅一樓有對外出入口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訴卷第43至46頁)、現場照片(見訴卷第69頁)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顯無從原物分割使用。反觀系爭房地如以變價分割後,可由需用者取得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使產權單純化,有助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從而,於斟酌原告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具非訟事件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曾基國 1/5 原告 2 姚金成 1/5 被告 3 姚淑緣 1/5 4 姚淑梅 1/5 5 姚淑真 1/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