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劉思微被 告 黃明付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而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某時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雨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又原告於113年3月20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見投資廣告,原告點入廣告並加暱稱「施昇輝」、「蘇子珊」(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LINE好友,「施昇輝」、「蘇子珊」向原告佯稱可加入「XGTZ」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0日11時50分許自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該等帳戶轉帳或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匯款單、報案單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2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㈢又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雨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則被告所為係幫助「雨欣」、「施昇輝」、「蘇子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及「雨欣」、「施昇輝」、「蘇子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且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雨欣」、「施昇輝」、「蘇子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