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鋼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張良維即良盛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簽立「73號碼頭倉庫災損修復工程-屋面鋼板工程」之工程分包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審訴字卷第27頁),本契約遇有爭執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同額之履約本票予原告,嗣於114年2月12日原告另預先給付被告300,000元工程款。詎被告114年1月間進場施工後,旋於114年2月26日以缺乏人力續行工程為由,寄發律師函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為承攬人,並無依該條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考量被告已無施工能力,遂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4年3月12日收受。因被告未履約完成承攬工作,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已預先受領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律師函、交易明細、本票、送達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本件定作人即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超付承攬人即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故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審訴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