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黃子芸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詹子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將款項匯至達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客公司)帳戶,又經轉匯至被告所有帳戶,侵害其權利,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訴外人史耀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可下載理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1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46萬元至史耀銘提供之達客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客公司帳戶),嗣史耀銘分別於112年6月15日23時31分、112年6月16日0時42分許,將其中49萬9,876元、49萬9,876元,合計99萬9,752元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被告轉匯並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查我國就各國流通貨幣之換匯係採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被告為個人幣商,其透過交易泰達幣此種與美元價值掛勾之虛擬貨幣,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匯差,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又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可在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實難想像有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泰達幣,故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其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係利用泰達幣之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將贓款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連。被告固辯稱其與史耀銘交易前有做KYC認證(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然KYC之目的係在預防他人將幣商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並確認交易對象是否有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為非法用途之真意,被告應進行客戶身分確認和客戶盡職調查,絕非僅係單純人別確認,即認已有盡KYC認證之責。本件史耀銘購買泰達幣之金額高達99萬9,752元,且詐欺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買賣方式進行洗錢等情,業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宣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有所知悉,被告自陳擔任幣商並有意藉此獲利,更應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有涉及詐欺、洗錢之可能,然被告與史耀銘交易泰達幣僅為形式上之查證身分、錄音、錄影,並未查證買方高額資金來源或其電子錢包位置是否可疑,足認被告有容認收受詐欺贓款之不確定故意,或未盡核實查核之過失,且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與通訊軟體自稱「史耀銘」間存在虛擬貨幣換匯之對價交易關係,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契約或意思表示往來,並非詐騙行為人,原告所受損害係直接因「史耀銘」之詐欺行為所致,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於交易當時係依一般換匯交易流程,收受款項並完成等值虛擬貨幣之交付,並不知悉「史耀銘」所交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無任何可預見之異常情事,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所涉刑事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無不法主觀要件,非詐欺、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參與者,自無原告所謂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2年6月14日14時1分許將
1,446萬元匯款至達客公司帳戶後,「史耀銘」再於112年6月15日23時31分、112年6月16日0時42分許,將達客公司帳戶中49萬9,876元、49萬9,876元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並有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68號處分書、史耀銘涉犯詐欺罪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在卷(卷一第15至31頁),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應有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為:被告收受來自於「史耀銘」匯款而購買泰達幣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萬9,752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復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因僅進行單純人別確認,而未進行客戶身分驗證而有過失之侵權責任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詐欺集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據被告陳稱:「史耀銘」當時向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伊有
先告知首次與其交易者,須配合通過身分驗證,驗證方法包含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或健保卡、轉帳存摺封面照片、手持證件及紙上寫名字日期照片、視訊驗證等方式,並聲明其賣場為合法交易等語,「史耀銘」即傳送手持證件及紙上寫有「本人史耀銘願意購買USDT 2023年6月15日」之自拍照片、達客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伊,伊再向「史耀銘」要求證明達客公司帳戶為其所有,「史耀銘」即傳送達客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表示自己為負責人,雙方並進行視訊通話後,「史耀銘」便向被告購買價值49萬9,876元、49萬9,876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而伊均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透過其火幣錢包轉出泰達幣15970顆、15970顆至「史耀銘」指定之錢包地址,伊已盡了客戶查證義務等語(見系爭偵案第2頁至第3頁),又有被告與「史耀銘」間之對話紀錄、「史耀銘」手持身分證、健保卡及紙上寫有「本人史耀銘願意購買USDT 2023年6月15日」之自拍照、達客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見系爭偵案第33頁至第42頁),參以史耀銘於另案陳稱:伊記得約112年5、6月間,伊跟小天在車上的時候,小天有要伊拿著身分證、拿一張紙上面寫本人承購USDT等語拍照,小天就說是做KYC認證」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3號卷第16頁),可見與被告進行KYC認證之人確實為史耀銘本人等情為真,故此,被告既已要求史耀銘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進行身分驗證,且就其提供之達客公司帳戶,要求史耀銘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加以確認「史耀銘」為達客公司之負責人,而對該帳戶有實質使用權後,始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自難認被告與史耀銘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接受其所匯入款項,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即泰達幣等節,有何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並據此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有較高風險,應加強調查客
戶身分及資金來源,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其金額來源並非合法云云,惟觀諸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加以媒合,然本件案發時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嗣於113年7月31日新增,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同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定有相關刑責),故尚不能單憑被告欲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方式賺取差價,逕認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之金錢經層轉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必有此為詐欺贓款之認知,又本件原告遭詐騙並層轉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若非事後由偵查機關調取帳戶詳予釐清其金流,被告實難以察覺或判斷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史耀銘」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使原告匯入而層層轉移之贓款,自難以被告與「史耀銘」上開接觸聯繫及交易,即認被告就此泰達幣交易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況被告就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已依一般交易常情而盡查證身分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再就被告有何悖於交易常情之過失侵權行為再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㈤從而,被告與史耀銘接觸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時,既先告知
虛擬貨幣交易風險之警語,亦已進行上開KYC認證,並要求史耀銘提供手持身分證件之自拍影片,於KYC認證完成後,被告始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匯入買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堪認被告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已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亦非直接收受原告即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係層層轉移之贓款,依我國法律當時亦尚未要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均應先查證交易款項之來源,故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交易須盡各層轉金流來源之查證義務,又史耀銘售出之虛擬貨幣並無回流至被告名下帳戶之可疑金流,有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3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故被告縱與史耀銘接觸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仍難僅據此認其有故意及過失之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所據,不予採之。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保有相當庫存而需待MAX報價後,加上其欲
賺取之匯差後始能決定售價,可推認被告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顯悖於交易常情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無異云云,惟查:關於幣商是否均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並非必然,且幣商為避免價格波動造成持有之虛擬貨幣價值虧損,或因持有過多造成本身資金無法運用,故於買家購買時,始向上游購買轉售、賺取價差,基於此種即買即賣之特性,本可隨時確定其利得狀態,無須詳實逐筆紀錄進價成本、售價以免無從確認獲利與否。又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交易虛擬貨幣之情況已非罕見,且故觀諸被告與「史耀銘」於112年6月15日之對話紀錄中,確實有買賣雙方常見之確定數額、詢問當日價格等聯繫,核與配合詐欺集團之共犯互動情形不同,且被告亦自承可獲取利差等語,而非屬原告主張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敘及,是原告僅以被告未保有相當庫存而與一般交易情形有異,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云云,自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
,並非直接與被告接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對其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原告就被告主觀歸責要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之金流層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及被告與史耀銘接觸聯繫,即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99萬9,752元萬元,均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據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9,7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