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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洪明東被 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仲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所受讓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2,298,000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下稱系爭信用

報告)登載如附表所示資訊,即民國91年12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將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298,0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

㈡原告不明原因,致電被告確認,經被告員工林先生於電話中

向原告聲稱,系爭信用報告所載債權係原告於86年間向中小企銀借貸2,100,000元,因原告清償部分後未依約還款,中小企銀拍賣原告提供擔保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取償後,將剩餘債權轉讓給被告。

㈢然原告原先借貸債務2,100,000元經部分清償及拍賣前開土地

取償後,債務數額竟增加至2,298,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既主張債權存在,應提出原始借款資料、原告清償債務情形(含拍賣前開土地)及債權轉讓證明等文件,且因86年間之借款迄今已近30年,縱使被告所稱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91年12月間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所受讓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2,298,000元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欲處理名下債務問題,因此申請系爭信用報告,惟上記載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向被告確認,經被告員工表示「反正系爭債權就是存在,你想提告就去告,我沒意見……」等語,經原告陳明在卷。則系爭信用報告所記載之系爭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報告、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信用報告所載被告於91年12月間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所受讓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2,298,000元不存在,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原轉讓年月 原債權行庫 原債權金額 新債權人名稱 091/12 臺企二林 2198.000 (單位:新台幣千元)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