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陳淯亘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水寅被 告 郭春鈺
郭千褘郭玫妍郭晏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複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被 告 郭順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行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6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行義(下稱郭行義)及被告郭順能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借款期間為3年(自112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止),如借款期間有遲延給付利息之情事,則視為全部到期,並須給付未清償本金餘額2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郭行義並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與郭行義、被告郭順能就上情簽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為借款憑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8條約定未區分郭行義、被告郭順能2人債務比例之約定方式,暨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約定,郭行義、被告郭順能共同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等情,足見原告與郭行義、被告郭順能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有由郭行義、被告郭順能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郭順能雖曾依約清償數期本金、利息,累計已清償本金180萬元、利息43萬5,000元(細項、計算式詳如附表),惟自113年10月5日起即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業已屆期,郭行義、被告郭順能尚欠原告本金170萬元本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按該本金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郭行義、被告郭順能2人連帶清償,嗣因郭行義於113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順能及被告郭春鈺、郭千褘、郭玫妍、郭晏伶(下合稱郭春鈺等4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郭行義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17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行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1,700,000元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郭行義與被告郭順能曾共同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惟否認原告主張郭行義與被告郭順能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系爭契約之第一行所載:「借款人郭行義與郭順能(以下簡稱甲方)共同向貸與人陳淯亘(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臺幣350萬元整」,據此郭行義與被告郭順能應僅係共同向原告借款,而非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二人對於本契約所有義務,應負連帶責任。」乙方依系爭契約係指原告,而非被告郭順能、郭行義,自無從依此認定郭行義、被告郭順能締約時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再者,郭行義與被告郭順能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擔保,但此與系爭借款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尚難以其等就系爭本票票款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即推認就系爭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依系爭契約之文義,縱認郭行義與被告郭順能為共同借款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亦即郭行義僅應就尚欠本金餘額1/2即85萬元(計算式:0000000÷2=850,000)本息負清償之責,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至系爭借款違約金部分,亦請斟酌依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即屬無效,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以本金之20%計算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郭行義及郭順能共同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於112年7月5日
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載:「郭行義、郭順能(下稱甲方)共同向原告(下稱乙方)借款350萬元:一、借款之交付:乙方應於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畢,即按甲方所指定方式交付借款之金額(含前抵押權人沈瑾瑜轉讓之債權320萬元)。甲方需同時簽發面額新臺幣350萬元整之本票交付乙方,以供擔保。二、借款期間:112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止,共計3年。三、本金之返還及利息之給付:㈠本金:甲方應於115年7月4日返還。但甲方若有遲延給付利息之情形,則視為全部到期。㈡利息:利息按月計算,為本金之百分之1(換算年息12%),甲方應於每月5日前依約定方式交付約定之利息予乙方。四、甲方若有遲延給付本金、利息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借款本金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五、甲方同意提供下列不動產(按即郭行義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全部為向乙方貸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八、乙方二人對於本契約所有義務,應負連帶責任。」㈡郭行義、被告郭順能已依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
保;郭行義亦已依約於郭行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郭行義、郭順能已依約陸續給付利息共43萬5,000元(細項及計算式如附表),並陸續清償本金共計180萬元(細項及計算式如附表)。㈢郭行義已於113年8月26日死亡,被告郭順能及郭春鈺等4人均為其繼承人。
㈣郭行義、被告郭順能於113年10月5日以後即未曾依系爭契約給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系爭借款業已屆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郭行義、郭順能依系爭契約應負之返還借款義務,應為連帶負擔全部抑或各1/2?㈡被告以系爭違約金過高,而請求予以酌減,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酌減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行義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170萬元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郭行義、郭順能依系爭契約應負之返還借款義務,應為連帶
負擔全部抑或各負擔1/2?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係民法第272條後段所指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連帶債務。
2.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115年7月4日返還」本金,第2項約定利息按月計算,「甲方應於每月5日前依約定方式交付約定之利息」予原告;第4條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本金、利息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借款本金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上開條款之文義均以「甲方」(即郭行義、郭順能2人合稱)為義務主體,並未區分郭行義、郭順能2人各自應負擔之債務比例或範圍,亦未有何按比例分擔返還、給付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文字,顯係以郭行義、郭順能2人為一整體,就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返還與給付,均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已寓有郭行義、郭順能2人各自應就借款債務全部負清償責任之意。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二人對於本契約所有義務,應負連帶責任」,惟依系爭契約首段及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乙方」係指原告1人,「甲方」始為郭行義、郭順能2人,是第8條所稱「乙方二人」,顯係「甲方二人」之誤載,否則該條約定即無從理解,亦與系爭契約整體架構及締約目的相悖。是依系爭契約文字記載之全部脈絡及締約當事人真意以觀,第8條所欲表達者,應係郭行義、郭順能2人就系爭契約所生全部義務,互負連帶責任之意。
3.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明文約定:「甲方需同時簽發面額新臺幣350萬元整之本票交付乙方,以供擔保。」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4至115頁)。原告就訴外人郭行義與被告郭順能已依約交付本票之事實,亦據提出其2人共同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堪認郭行義、被告郭順能於締結系爭契約之際,確已共同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
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於本票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郭行義、被告郭順能就上開350萬元票據債務,依法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衡諸常情,本票乃無因證券,郭行義與被告郭順能既係為擔保同一筆350萬元借款之返還,而共同簽發與借款本金數額相同之足額本票交付原告,足徵其2人於締約時,主觀上顯有使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範圍與上開票據連帶責任相同,而願各自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意。被告雖辯稱其等就借款契約僅願依比例各自分擔二分之一云云,然若此辯詞屬實,其等何需共同簽發足額本票,使自己暴露於較借款契約本身更為沉重之全部連帶責任法律風險之下?此項抗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自難憑採。
4.至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契約首段記載「借款人郭行義與郭順能……共同向貸與人陳淯亘……借款」,僅係表示郭行義、郭順能共同為借款人,而非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依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更不得蓄意割裂解釋。系爭契約首段雖編排「共同借款」之文字,然此僅在說明系爭借款契約之主體有二人,尚不足以憑此即排除其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可能。況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其第3條、第4條及第8條已就返還本金、給付利息、給付違約金等契約主要義務,均通盤約定由「甲方」(即借款人郭行義、郭順能之合稱)概括負擔全部給付之責,而非約定「甲方各按比例」給付,依前揭理由二之說明,堪認郭行義與被告郭順能已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復參酌其等共同簽發足額擔保本票之客觀事實,依法既成立票據連帶債務之法律效果,益見其等就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亦同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被告執契約首段之部分文字,忽略契約主體主要義務之約定與擔保本票之法律效果於不顧,顯係對系爭契約之整體意旨為割裂解釋,殊無可採。
5.綜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之文義,並參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二人」應係「甲方二人」之誤載)之契約解釋,暨郭行義、郭順能共同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與郭行義、郭順能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返還與給付,確有由郭行義、郭順能2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以系爭違約金過高,而請求予以酌減,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酌減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1條亦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當事人未有特別訂定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請求該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2.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按即郭行義與被告郭順能)若有遲延給付本金、利息時,乙方(按即原告)得向甲方(按即郭行義與被告郭順能)請求按借款本金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1頁)。觀其契約文義,僅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本金、利息時,原告得請求按本金一定比例計算之違約金,並未明文原告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亦無「本條違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特別約定。依前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原告除請求該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3.本院審酌系爭借款總額為35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17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且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利息為年息12%,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就系爭借款資金獲取相當之報酬;而被告與郭行義自112年7月5日起皆已依約給付利息,並陸續清償本金達180萬元,僅自113年10月5日起始未能依約清償,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自應比照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即已清償本金180萬元、利息43萬5000元)之事實,相應減少違約金數額;再者,原告雖陳稱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係不能運用尚欠本金170萬元另作他用之利息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核其內容,仍未逾系爭借款原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範疇,且原告就此亦未能具體舉證有何其他特別損害存在;另審酌民法第205條所定現行最高法定利率上限為週年利率16%,逾此應屬無效等情。參互以觀,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按尚欠本金20%計算之違約金,顯已逾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甚巨,亦超逾現行法最高利率限制,客觀上顯屬過高,被告據此請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以尚欠本金170萬元、按年息4%計算之金額即6萬8,000元(計算式:1,700,000元×4%=68,000元)方屬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㈢原告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行義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170萬元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借款本金350萬元,被告郭順能及郭行義已陸續清償本金180萬元、利息43萬5,000元,僅自113年10月5日起未再依約給付本息,系爭借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業已屆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又郭行義、被告郭順能就系爭借款之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按尚欠本金20%計算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按尚欠本金170萬元、以年息4%計算即6萬8000元為相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揭爭點一、二之論述)。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得請求郭行義、被告郭順能連帶給付者,為尚欠本金170萬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170萬元、以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3.又郭行義已於113年8月26日死亡,被告郭順能及郭春鈺等4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郭順能、郭春鈺等4人就上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郭行義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4.至原告就被告郭順能部分,僅聲明請求於繼承郭行義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並未請求逾此範圍之給付,本院自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行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6萬8,000元(計算式:1,700,000元×4%=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編號 計息期間 應付利息日期 實際給付利息日期 給付金額 剩餘未償本金 已償本金 累計已還利息 未付利息 備註 1 112.07.05~112.08.04 112.07.05 未給付 - 3,500,000 - - 35,000 未給付。 2 112.08.05~112.09.04 112.08.05 112.08.05 17,500 3,500,000 - 17,500 52,500 現金。先抵償前期112/7/5應付利息(當期應付35,000元)之一部分 3 112.09.05~112.10.04 112.09.05 112.09.08 52,500 3,500,000 - 70,000 35,000 匯款。含補7/5未付之17,500元,及8/5應付利息35,000元 112.09.20 35,000 3,500,000 - 105,000 - 匯款。償9/5應付利息35,000元 4 112.10.05~112.11.04 112.10.05 112.10.11 52,000 3,500,000 - 157,000 (17,000) 匯款。償10/5應付35,000元,並預付11/5利息17,000元(溢付) 5 112.11.05~112.12.04 112.11.05 112.11.10 18,000 3,500,000 - 175,000 - 現金。補足11/5應付利息(前已預付17,000元,本期再付18,000元) 6 112.12.05~113.01.04 112.12.05 未給付 - 3,500,000 - 175,000 35,000 未給付。 7 113.01.05~112.02.04 113.01.05 113.01.10 44,000 3,500,000 - 219,000 26,000 現金。12/5、1/5應付共70,000元,實付44,000元,尚欠26,000元 8 113.02.05~113.03.04 113.02.05 113.02.26 61,000 3,500,000 - 280,000 - 匯款。含補1/5未付利息26,000元,及2/5應付利息35,000元 9 113.03.05~113.04.04 113.03.05 未給付 - 3,500,000 - 280,000 35,000 未給付。 10 113.04.05~113.05.04 113.04.05 113.04.12 70,000 3,500,000 - 350,000 - 現金。償3/5、4/5應付利息共70,000元 113.04.12 1,800,000 1,700,000 1,800,000 350,000 - 現金。清償部分本金1,800,000元,本金餘額減為1,700,000元 11 113.05.05~113.06.04 113.05.05 113.05.10 10,000 1,700,000 1,800,000 360,000 7,000 現金。償5/5應付利息(當期17,000元)之一部分 113.05.16 7,000 1,700,000 1,800,000 367,000 - 匯款。補足5/5應付利息17,000元 12 113.06.05~113.07.04 113.06.05 113.06.11 12,000 1,700,000 1,800,000 379,000 5,000 現金。償6/5應付利息之一部分 113.06.20 5,000 1,700,000 1,800,000 384,000 - 匯款。補足6/5應付利息17,000元 13 113.07.05~113.08.04 113.07.05 113.07.06 17,000 1,700,000 1,800,000 401,000 - 現金。償7/5應付利息17,000元 14 113.08.05~113.09.04 113.08.05 113.08.20 17,000 1,700,000 1,800,000 418,000 - 匯款。償8/5應付利息17,000元 15 113.09.05~113.10.04 113.09.05 113.09.20 17,000 1,700,000 1,800,000 435,000 - 匯款。償9/5應付利息17,000元 16 113.10.05~115.06.04 115.05.05 未給付 - 1,700,000 1,800,000 435,000 340,000 自113/10/5起未再付息,應付未付利息(月息17,000元),暫先計算至115.6.4止,共計已遲付20個月利息,總計17000*20=340000元 合計 2,235,000 1,700,000 1,800,000 435,000 340,000 給付總額=已償本金+已還利息;末欄為截至製表日累計未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