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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陳世均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陳淑珠

吳怡儀吳竺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卉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淑珠、吳怡儀、吳竺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太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珠、吳怡儀、吳竺憶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太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珠、吳怡儀、吳竺憶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共同原告周如梅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4 年12月8 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其所提之訴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故本判決僅就原告陳世均之請求為裁判。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3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1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僅就其餘聲明請求本院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被告3 人於原告撤回上開聲明時雖未到場,惟該撤回訴訟之筆錄業經送達被告3 人,被告3 人於送達後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向訴外人A08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及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內載借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A02,均交由A08收執,至原告與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吳太山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詎吳太山持系爭借據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復持以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而受領30萬元,然系爭借據所示債權業經橋頭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11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不存在確定在案,吳太山既無實體債權存在,其因強制執行所受領之前開3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吳太山於113 年3 月16日死亡,被告3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太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 人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等訴訟代理人於115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 年6 月19日函文、系爭借據及本票、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 年2 月10日補正通知函暨所附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109 、394 至39

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334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56783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及嗣後書狀中,均已具體主張吳太山因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取得30萬元之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既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核屬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僅使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爭執,於後訴係以前訴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作為先決問題時,當事人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並應以該既判事項作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經查,原告於前案即係請求確認吳太山對原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經前案判決確認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確定;又吳太山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106年6 月29日借據及其所示110 萬元債權,與前案所審理之借據及債權均屬同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亦不爭執,是吳太山對原告之上開110 萬元債權不存在乙節,既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就此訴訟標的為裁判,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既判力拘束,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至系爭支付命令雖已確定,並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然該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修正後所核發,依該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僅取得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其確定本身並不具有終局確定該110 萬元實體債權存在之效力;換言之,系爭支付命令固足作為吳太山當時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上依據,然執行名義之存在與執行債權在實體法上是否確實存在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吳太山係依確定支付命令受領款項,即認其具有終局保有該執行所得之法律上原因。

㈢次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上權利關係不符,於執行程序

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受之利益。經查,吳太山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110 萬元債權,既因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應認定不存在,吳太山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實際受領原告30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吳太山受領該30萬元,即欠缺實體法上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財產損害。又吳太山業於113 年

3 月16日死亡,被告3 人為其繼承人,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於繼承吳太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3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太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0月15日(見本院審訴卷第321 、325 、32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本件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3 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繼承人既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因繼承所得遺產而生之訴訟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