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周如梅 (已歿)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陳淑珠
吳怡儀吳竺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卉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法律為便宜計而設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制度,使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惟當事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復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者,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有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可參),此項選任程序非受訴法院所得依職權發動,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者,承受訴訟之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即屬訴訟要件欠缺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可參)。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惟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且關於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程序是否停止,與當事人能力是否存在,係屬二事,縱因有訴訟代理人而不生當然停止之效果,於當事人已死亡而無從特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時,仍不因此而補足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4 年12月8 日死亡,其生前固已合法
委任李家蓮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惟其死亡後,各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迄今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79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已於115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並命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全體繼承人確已拋棄繼承,應考慮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1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原告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目前沒有遺產管理人,此部分確定不再補正,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
㈡原告本件所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性質上屬財產上權利
,原非因其死亡而消滅,然其死亡後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各順位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復無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續行訴訟之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命為補正後,亦已明示不再補正,則本件原告已欠缺可續行訴訟之主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自不宜使訴訟程序無期限懸置,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㈢至原告生前委任之訴訟代理權固不因其死亡而當然消滅,然
訴訟代理權之存續與本人死亡後是否仍有具當事人能力之訴訟主體,係屬二事,於本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遺產管理人,且經命補正仍明示不為補正之情形,尚不能僅以訴訟代理權形式上仍存在,即逕對已死亡之原告為實體終局判決,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復無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得承受訴訟,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其情形已不能補正,本件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