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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陳妍霓被 告 名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辰庭訴訟代理人 魏伯曆被 告 鄭又誠

鄭璁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3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又誠、鄭璁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名晟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鄭又誠、鄭璁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月29日止,自撥款後分72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年率0.575%機動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名晟公司自114年7月29日起未依約繳息,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4年11月7日起,本金遲延利息改按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名晟公司應就餘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另被告鄭又誠、鄭璁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又誠、鄭璁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就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9920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則答辯略以:兩造間就此債權債務關係多有爭議、不明及糾葛之情事等語;被告名晟公司則以:

不知道公司有欠原告錢,不是現任負責人魏辰庭借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

專用)、催收/呆帳查詢單、全部查詢、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現場照片、催繳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49至99頁),被告鄭又誠、鄭璁懌雖以兩造間就此債權債務關係多有爭議、不明及糾葛之情事等語置辯,然未具體表明所爭執之內容為何,更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舉證,所述尚難憑採;被告名晟公司則辯稱不知道有欠原告錢,不是現任負責人魏辰庭借的等語,惟本件固為被告名晟公司前負責人鄭又誠代表名晟公司借貸,有上開放款借據可憑,然查被告名晟公司嗣後僅變更負責人為魏辰庭,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名晟公司仍為同一法人人格,主體一體性未改變,被告名晟公司無法免除清償責任,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名晟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鄭又誠、鄭璁懌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3萬2703元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100萬元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3萬4519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9萬8146元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100萬元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萬7732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33萬31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