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豐禾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秀清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台翊馨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紋紋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奕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要業務係提供臺灣旅行社同業關於菲律賓各地旅遊成

行業務,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原告詢問臺北-宿霧5日遊之旅行團行程及報價,原告於114年5月29日向被告報價,並記載相關航空公司之票價、稅及代開費用。嗣原告依被告所提最低人數230位於114年6月2日提出「同業請款單」,欲收取作業金184萬元(計算式:230位×8,000元/位=184萬元),且提醒一經航空公司回覆機位訂位成功,該筆作業金將轉為此次兩造間的訂金,如遇減少人數,訂金不退還,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陳靖崴代理被告於該請款單上用印及簽名,並支付184萬元,原告即向航空公司確認機位,以上足證兩造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支付184萬元後,原告即向航空公司確認機位。

㈡惟被告先於114年6月間將飯店房間數由125間改為120間,復

於114年9月16日通知原告需取消130個機位,因被告多次異動人數及行程內容,故原告告以每位旅客單價調整為1萬4,400元,且原告無需退還被告已支付所取消130個機位之訂金。迨至114年10月13日原告提出「同業請款單」(下稱系爭10月13日請款單),向被告請領扣除訂金後之剩餘款項133萬400元,然遭被告拒絕,原告基於團體旅遊如因被告違約即通知當地接待旅行社不提供服務,將造成台灣的出國旅遊民眾失望及糾紛,故未阻礙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之出團行程。

㈢被告嗣雖於114年10月16日交付面額為80萬2,000元支票予原

告簽收,然迄今仍積欠52萬8,400元(計算式:133萬400元-80萬2,000元=52萬8,400元)未清償,原告已於114年11月10日以高雄社東郵局319號存函促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結清積欠之團體代訂費用,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卻仍未於同年月20日給付,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52萬8,400元外,並得請求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此,以系爭10月13日同業請款單為據,並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40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月13日請款單業經兩造於114年10月15日合意變更最終服務項目與費用,此有經兩造簽名確認之系爭10月15日請款單(下稱系爭10月15日請款單)附卷可憑,且被告於翌日已給付尾款80萬2,000元予原告,經原告收訖無訛。是兩造間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㈠被告已支付184萬元訂金。

㈡系爭10月13日之請款單及系爭10月15日之請款單、同日確認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形式上真正。

㈢系爭10月15日請款單、系爭簽收單上之「連秀清」均為原告

負責人連秀清所親簽,114年10月16日連秀清簽署前開文件並收受80萬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10月13日之請款單,被告於支付80萬2,000元後,尚餘52萬8,400元未清償,惟經被告否認且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合意變更最終服務項目及費用,如系爭10月15日請款單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要約與承諾之意思合致,契約方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10月13日之請款單及系爭10月15日之請款單、系爭確認簽收單形式上真正,及系爭10月15日請款單、系爭簽收單上之「連秀清」均為原告負責人連秀清所親簽,並於翌日(16)日收受80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當日連秀清僅是單純收取支票,兩造並無合意變更服務項目或費用云云,惟查:

㈠據原告負責人連秀清證稱:伊自92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81年起即從事旅行社相關業務,系爭10月15日之請款單是伊製作的,這一團是10月15日出發,正常團費是出發前就要收到尾款,我就找被告公司員工陳靖崴要收尾款,系爭10月15日之請款單與10月13日請款單有機位39萬元差距,陳靖崴有告知被告公司不願意支付這筆費用,所以伊為了請款,就先把這筆費用扣除,並製作系爭10月15日請款單,伊於10月16日去被告公司時,有跟被告公司負責人鮑紋紋說請款單上的金額不符,但被告員工陳昭凌說要嘛把支票收回去,要嘛等陳靖崴回來再協調,伊就收下支票並在鮑紋紋給伊的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伊是看過系爭簽收單才簽名的等語(卷二第50頁至54頁),顯見系爭10月15日之請款單係由原告負責人連秀清自行製作,並於10月16日當日簽署前開文件及系爭簽收單,另參以系爭10月15日請款單上記載:「..團費3032,000-已收訂金1840,000-機位390,000=802,000..小計:802,000」,核與系爭簽收單記載:「支付114年10月16日-20菲律賓-宿霧團費尾款新台幣802,000」之金額一致乙情,足徵原告已於該日自行將請款金額改為80萬2,000元,並由被告如數交付後,再由原告於系爭確認單上簽署完畢,足見兩造就請求款項金額之意思表示一致,堪認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最終請款金額為80萬2,000元,是被告既已如數支付前開金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卷,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乙情,自屬有據。

㈡原告固辯稱:尚有其他金額欲請求,當日只係單純收取支票

,非為拋棄其他款項云云,惟查:據系爭確認單上已明確記載「尾款」二字,已如前述,佐以原告負責人連秀清自陳:自92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81年起即從事旅行社相關業務,係看過系爭確認單始簽名等情,足見連秀清已從事旅行業多年,非毫無經驗之經營者,應能了解「尾款」於商業活動中一般所指為何,是其既於瀏覽過系爭確認單後始簽署姓名,佐以前開文件所載金額與其自行製作之系爭10月13日請款單如出一轍,自得認系爭契約因原告收取尾款而業已清償,始符常情,另原告雖辯稱:有於現場表示還有其他款項未收云云,然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鮑紋紋證稱:當日連秀清來請款,沒有印象連秀清有告知這團團費除了當日要收的款項外,還有其他款項要支付,伊是等連秀清來了之後才製作系爭確認單及開立支票,連秀清簽完名後拿了支票就離開了等語在卷(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足徵原告負責人連秀清並未如其所述當日有何在場表示尚有剩餘款項需請款乙情,此外,原告並未就此再為任何舉證,自難引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既未於當日為任何與系爭10月15日請款單及系爭確認單上記載金額相佐之表示,自難認其有何與被告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處,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乏所據,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經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最終請款金額為80萬2,000元,被告並已如數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已因被告清償完畢而告消滅,原告再主張其得依系爭10月13日請款單而向被告請求給付52萬8,4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