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倘若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侵害配偶權訴訟性質上雖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據上,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兩造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女(年籍詳卷)為馬來西亞人,與被告B男(年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9日結婚後定居於臺灣,二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詎被告B男於113年10月間將其手機予未成年子女觀看影片時,其手機螢幕出現暱稱:踢踢、TT之被告C女(年籍詳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內容「OK 我愛你寶貝」之訊息,被告B男立刻將手機搶回並刪除手機資料後,再將手機交予原告查看,惟經原告發現被告二人以通訊軟體WeChat為下列對話:被告C女傳送「我討厭你」、被告B男回傳「不要討厭我啦…」等訊息;被告C女傳送「討人厭的鬼沒資格跟我說話」、「跟當初說好的,她知道了,我就會消失,我會好好的,你也要加油!」等訊息,上情足證被告C女已知被告B男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之交往。其後,原告更於114年5月間發現家中iPad有諸多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出遊、發生性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下合稱系爭親密行為),其二人所為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被告B男將本應屬於原告之親密,轉而給予婚姻外之第三人即被告C女,是被告二人所為已嚴重踐踏原告身為配偶之人格尊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完全摧毀原告對於婚姻之信賴,造成原告内心難以抹滅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C女:有關刑法通姦罪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

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而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配偶權並不受民事法律相關之保障,是原告以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又被告二人係於113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因被告B男向伊稱其為單身,伊尚在就學中,不諳世事,對被告B男之甜言蜜語並未起疑,並於113年6月間開始男女交往關係,伊在交往期間偶然知悉原告之存在,惟被告B男向伊謊稱原告為其前女友,並承諾會盡速與原告分手且保持距離,伊不疑有他遂繼續維持交往關係,況被告二人認識時,原告與被告B男之感情已疏離,被告B男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伊實難得以知悉,自非可歸責於伊,伊否認有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事等語置辯。

㈡被告B男:即便原告係為蒐集本件訴訟所需之證據,惟其未經

任何正當授權或合法程序,擅自登入伊所有之i Pad後,翻錄伊個人隱私且依法受憲法第22條及民法第18條規定保障而於私人空間內之影像、照片及訊息,所為不僅直接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與人格尊嚴,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及第319條之1規定,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應作為認定伊侵權或不貞之事證。又原告請求精神痛苦慰撫金,係因其自行翻閱私密影像所生,該痛苦實其違法行為引起,不得據以請求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精神痛苦乃其自身不法行為之自然結果,與伊無法律上因果關聯,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B男於110年9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林○晞。

㈡被告二人於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於113年6月間開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等親密關係。

㈢本件原告取得之證據,係原告於114年5月間,在被告B男不知

情狀況下,輸入密碼後登入被告B男購買、設定開機密碼、雲端密碼之i Pad平板電腦檢視內存之照片、影片並予翻拍翻錄供本件訴訟之用。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二人關於配偶權是否受民事法律所保護之抗辯,有無理

由?㈡被告B男關於原告違法取得證據,應予排除適用之抗辯,有無

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應連帶賠償其損

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與被告B男於110年9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000年0月生)。又被告B男與被告C女於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於113年6月間開始男女交往關係,交往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等之系爭親密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被告二人WeChat對話截圖、被告B男手機翻拍照片(錄存於光碟)、被告二人出遊訂房資訊、被告C女手寫卡片及被告二人自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至18、19、21至32、57至58、59至60、61至68頁),得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上詞否認「配偶權」受民事法律所保障云云,然查

,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配偶間既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被告B男抗辯:原告取得證據之方法係出於妨害他人隱私權,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用以佐證被告B男不貞事實之證物,客觀上為被告二人之照片、對話紀錄等,固均屬具個人性或隱密性之資料,惟此等資料攸關原告於本件訴訟上攻防及立證必要性,參酌前開所述侵害配偶權事件之特殊性及隱匿性,若不許原告援引該等證物為證據,顯難以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行為,且原告亦僅以之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等限制其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手段取得證據,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是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B男之隱私權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訴訟權益之保障,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上開物證得作為證據方法,亦即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被告B男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對於婚姻負有如上作為及

不作為義務,卻未謹守一般正常男女間交往分際,於113年5月間與被告C女結識後,隨即於113年6月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又有系爭親密行為,已據上述。又被告C女固與被告B男共為上述行為,惟以上詞辯稱:伊不知被告B男為已婚身分,雖知悉原告其人存在,但據被告B男告知,原告為其前女友,尚未分手清楚所以尚有個人物品留在其家中,伊也接受此說法等語,此據被告B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實沒有告訴被告C女已婚,且因伊很年輕,說是未婚狀態也是平常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固與被告C女所辯大致相符,惟原告曾於某日不詳時點在遠百外面停車場跟隨攔阻被告二人,事後被告C女與某未透露身分之友人「甲」於Instagram對話中,被告C女自承:「然後我上車就跟山姆(註:指被告B男,下同)說你處理好之後再來找我,我真的不知道你們要怎樣」、「要我們分手嗎我ok啊,他們要復合嗎怎麼可能白痴嗎,而且那時是聽說他們快離婚我才跟山姆在一起的,我才是受害者,而且他們分居那麼久,到底有什麼關係,他們也沒有要做愛,也沒有要接觸,到底幹嘛好像是我破壞他們的感情一樣」、「我超想要罵他們的,就是既然你(註:指原告)都知道我們出國過還去過山姆家,到底為什麼還要在這邊吵這個,你又不愛他你們也沒有要在一起,幹不然我現在分手了你們會合好繼續做愛生小孩嗎,不會嘛,啊現在這樣每天花山姆的錢也可以啊」、「奇怪,要離的時候她又出國不回來,他去年原本就要離婚了,然後這女的在馬來西亞不回來,拖了半個月才回來,然後就暫停了,然後還說什麼我破壞他們感情,幹你娘當初就說要離婚了到現在還不離是關我屁事啊」等語,有對話截圖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又被告C女與「甲」於不詳時點對話時,亦陳稱:但是因為之前有人在錄我,我這一次都不敢笑得太大聲,然後我還一直戴著帽子、一直壓下來。而且他們說離婚已經是大概兩三年前的,幹!我跟山姆也才在一起一年,那他們這件事情應該很早以前就要做了,我也不知道他們在拖拉什麼東西。就是安娜有跟我講過,一個媽寶,阿一個是雙重人格的,幹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據上事證,足見被告C女於與被告B男交往之前,早已知悉被告B男為有配偶且尚未離婚之人乙情無訛。而且,原告於114年6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7、119頁),衡情被告二人最遲於114年10月中、下旬即已知悉成為本件被告,惟被告二人於115年1月27日與「甲」以Instagram對話中談及相關訴訟情形時,被告二人仍以男女朋友對外互稱,此仍足佐證被告二人在被訴後仍繼續保持交往狀態。從而,據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破壞被告B男與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訛。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B男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為上開不正當男女交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其情節難謂不重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對其連帶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國際代購業務,月收入約2至4萬元;被告B男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音樂工作者,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C女自陳為大學在學中,無工作收入(見本卷第29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外放禁止閱覽之兩造財產資料),兼衡原告與被告B男之婚姻狀況,被告二人行為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態樣、原告受害程度等因素,認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至被告B男固以上詞抗辯:伊與原告早已分居,原告也未履行

同居義務,伊因自認感情受挫而認識網友,故不可完全歸責於伊,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身為被告B男配偶,固應同負忠實義務及同居義務,惟原告已否認雙方有分居事實,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因家庭、理念、個性、財務等因素而出現糾紛爭執或感情危機,暫時分居是提供雙方私人空間,冷靜思考應對將來之方法,但不意味感情失和或雙方分居之時,夫妻一方無法自持自制,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外遇出軌,他方竟須為此分擔其責任。是以,縱使被告B男所辯與原告感情不睦、長期分居乙情屬實,然仍難謂此為其背於婚姻契約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合理正當理由,故其關於原告須對其因感情受挫,致須對外尋求情感慰藉之結果負相當責任之辯解,並無足採,自亦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17、11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二人均應自114年10月14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雖無必要,惟尚無庸駁回。而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至7月間 被告二人一同至臺中、臺北出遊、用餐,關係進展迅速,被告B男至同年7月間進入被告C女之住處,並拍攝其半裸照片及出遊照片。 原證2-1 2 113年8月9日至8月18日 被告二人一同從高雄出發至中國青島旅遊,入住中國飯店時,被告B男拍攝被告C女半裸、嬉戲影片,嗣被告二人再於同年月18日一同從中國北京出發至日本東京旅行。 原證2-2至2-6 3 113年9月 被告二人情感持續升溫,被告B男出遊時除拍攝一般共同用餐影片外,在床上拍攝被告C女之全身赤裸影片。 原證2-7至2-9 4 113年11月 被告二人出遊同宿,期間更拍攝被告C女下半身赤裸、私密部位之影像。 原證2-10 5 113年12月 被告二人除出遊、享用高級料理外,被告B男更攜被告C女至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中,被告二人並於原告及被告B男之床上,拍攝口交影片及發生性行為之影像,雙方已有實質性器接合之行為。 原證2-14至2-21 6 114年1月至3月 被告二人仍持續出遊、甜蜜視訊,更於原告1月3日生日當天在外開房間,被告B男拍攝撫摸、拍打被告C女臀部之影像。 被告B男於114年1月19日先與原告、未成年子女、其母等人一同前往日本東京旅遊,遊玩至114年2月1日被告B男竟趁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飛往馬來西亞期間為被告C女安排於114年2月2日至日本東京與被告B男會合,被告二人再一同飛往日本北海道旅行,返台後繼續旅遊,又於114年3月3日在高雄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B男並拍攝性行為之影片,過程中表示「很舒服」等語。 原證2-22至2-26、原證2-27至2-41 7 114年4月間 被告B男再度攜被告C女至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中,被告二人拍攝在家中床上相擁入眠之照片,被告C女甚至拿原告未成年子女之印章與被告B男嬉戲,原告及被告B男之房間內有擺放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物品,房間內亦貼滿原告及被告B男甜蜜合照,被告二人明知被告B男為有配偶之人,仍明目張膽在原告與被告B男之家中發生性行為並拍攝影片。 原證2-42 8 114年5月 被告二人兩度前往臺南出遊,並分別入住不同飯店同宿過夜,被告B男於114年5月29日明知未成年子女嚴重感冒,仍丟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欺瞞原告,與被告C女至臺南過夜、遊玩。被告C女於同114年5月30日還拍攝影片對被告B男深情告白:「嗨嗨SAM~我愛你,我太愛你了,我對你的愛跟這個太陽一樣熱情〜天那〜我愛你」等語。 原證2-43、2-44 9 不詳 原告於家中發現多張被告C女送給被告B男之卡片「謝謝你總是包容我的無理任性,忍受我的壞脾氣,接受我的各種缺點,還有對我的付出,不論未來發生了什麼,我都希望你能夠開心幸福,但更希望我們兩個會一直好好的在一起,也變得愈來愈好!還要一起去好多好多的地方玩!我愛你,請當我一輩子的超人!遇到你真的是我最幸運的事了!聖誕快樂」、「你是聖誕老人,給我最好的禮物!!願我們能越來越好,愛你」、「嗨嗨山姆〜居然已經一週年了,請你繼續包容我的小脾氣〜我愛你,超級無敵就算你問一百萬次,我的回答都是我愛你」等語,且被告C女經常穿著被告B男之衣服、帽子自拍、上傳社群軟體。 原證8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