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林淑嬌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被 告 張雅琪(即張成雄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取得,被告應找補原告新臺幣4,2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1001-19、1007-20、1008-2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本件繫屬後,原共有人張成雄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並聲請代張成雄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憑(審訴卷第33-38頁),就被告承當訴訟一節,原告及張成雄均表示同意被告承當訴訟(審訴卷第65-6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承當訴訟,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亦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呂丰容、張順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65-79頁),依前揭規定,呂丰容及張順益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對呂丰容、張順益告知訴訟(審訴卷第53-57頁、訴卷第17-19頁),惟其等受訴訟告知後,未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分管協議,系爭房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祖父即訴外人張仁鐸所有,向來供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成柱居住及經營瓦斯行營業使用,被告自幼稚園時起即居住於此。張仁鐸亡故後,系爭房地由張成柱及訴外人張皖陵、張皖莉、張成雄繼承取得,其等均同意由張成柱一家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迄至張成柱亡故後,被告繼承張成柱名下應有部分,被告之母現偶爾居住系爭房地並在該處養貓、放置物品,且被告於取得張皖陵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後,即著手修整系爭房地,並出資施作加蓋頂樓鐵皮等工程。系爭房地承載被告與家人間之回憶及情感,且多年來均由被告維護管理,目前被告已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固同意分割系爭房地,然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依原告應有部分找補予原告,此乃最有利於各共有人及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則依應有部分比例找補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77-78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65-79頁、審訴卷第35-38頁),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亦查無系爭房地有何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前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陳系爭房地前由其父親張成柱居住及經營瓦斯行營業使用,被告自幼稚園時起即居住於此,被告母親現偶爾居住系爭房地及在該處養貓、放置物品,且系爭房地多年來均由被告維護管理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卷第78頁),足見系爭房地先前確係由被告親屬使用,從而對被告有相當之財產權存續價值;又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顯然大於原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兩造仍希望由法院判決分割等語(訴卷第78-79頁)。本院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取得,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尚屬妥適。

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價值,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以產權、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個別因素等,採比較法進行評估,最終評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89,688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函文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訴卷第33-69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則不爭執本件被告應找補原告應有部分之金額,以4,250,000元計(訴卷第78-79頁)。考量鑑定機關所採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兩造所不爭執之金額略高於上開鑑定結果,對受告知人並無不利,是本件由被告以4,250,000元找補原告,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協議或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利用之經濟效益,認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以4,250,000元找補原告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係因無法達成系爭房地分割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4分之1 被告:4分之3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 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