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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陳中河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上山打老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宥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作為被告之加盟商,被告應培訓原告經銷被告旗下品牌所發行之珠寶礦石等相關商品,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民法第25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而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本人…同意有關此協議之任何糾紛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訟。立約雙方均同意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合法與訴訟司法體系及地點」及系爭加盟契約附則第13條「…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第4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及因契約有關之爭議已合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準此,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該項條文併列「法人」與「商人」,解釋上此處「商人」自應包括從事經營商業之自然人(獨資)、非法人團體(例如合夥)在內。又「商人」文義上係指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營業之人或團體,既是經營商業活動為業,理應有磋商契約內容之能力,至於商人間若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則另有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可資規範,是該條項規定並未賦予法人或商人為被告時,有排除合意管轄而聲請移送於法定之管轄法院之權利,從而,該條項既是著重「商人」之議約能力與經濟地位,則該條項所謂「商人」,即應以前開文義上解釋即係指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營業之人或團體活動為業者為準。

㈡經查,被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所營事業包含首飾及貴金屬

批發業及礦石批發業,有被告變更登記表查詢乙紙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8頁);原告則為被告之加盟商。又依系爭加盟契約附則約定:「經由被告線上線下培訓原告進行銷售及承接訂製及售後服務等業務培訓」、第2點「被告授權原告經銷加盟之公司旗下品牌所發行之珠寶礦石等相關品類商品」、第3點「經銷地區:高雄」、第5點「原告對上述產品標的物之權利義務:⑴負責銷售及客戶銷售及售後服務事宜。⑵提供客戶訂購公司產品必要之服務及回報與更新。⑶如造成遺失或損壞原告應負所有法律責任與賠償被告所有損失。⑷需參與被告定期相關教育培訓及新品培訓。」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再參以原告選擇加盟方案為總代理加盟、加盟金為新臺幣350萬元,契約期限為3年,被告享有40%毛利潤,其餘則歸原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加盟契約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是依兩造約定,原告經由被告培訓後,由被告負責供貨及指導,原告負責銷售、第一線人員及進貨日常管理等,扣除應給付與被告之毛利潤40%,其餘盡歸原告所有,原告據此主張因而受有裝橫費用234萬5134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準此,原告實係屬提供商品營業之人,透過對外營業收受價金,減去營運支出成本從中獲取利潤,自屬商人無疑。兩造既分為法人、商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訴訟,依系爭加盟契約及附則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為無理由,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