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被 告 林政憲即義石工程行
潘姿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政憲(下逕稱姓名)以其獨資經營之義石工程行(下逕稱商號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並由林政憲、被告潘姿融(下逕稱姓名)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7年3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3%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7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義石工程行自114年10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計999,8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義石工程行償還欠款,又林政憲、潘姿融為連帶保證人,應與義石工程行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査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