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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被 告 黃芬蘭被 告 鋼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被 告 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自強訴訟代理人 林辰律律師

方浩鍵律師李亦翔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1日、5月31日為供其承攬之「空軍F005統包工程」所需,曾向原告訂購鋼板產品(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建太公司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之票號QD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783,079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價金。原告遂依建太公司指定之工地主任即黃芬蘭指示,陸續於112年6月至7月間,將附表所示鋼板(下稱系爭鋼板)出貨、交付予建太公司指定之雅比斯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比斯公司)。其後系爭支票於112年11月3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原告與建太公司間就系爭鋼板成立之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在建太公司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系爭鋼板之所有權無條件歸予原告,原告並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系爭鋼板,故建太公司既未兌現系爭支票,則系爭鋼板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原告依約得隨時行使取回權,無待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當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行使取回權,於112年12月11日向黃芬蘭請求配合由原告取回系爭鋼板未果,原告經確認系爭鋼板已未存放於雅比斯公司而係由黃芬蘭指示輾轉運至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祥公司)、鋼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澤公司)進行再次加工,原告遂於114年4月23日發函金大祥公司、鋼澤公司詢問系爭鋼板下落,金大祥公司雖函覆稱已將所收鋼材全數交付予鋼澤公司,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鋼澤公司則未回覆。是黃芬蘭歷來實際控制系爭鋼板流向,系爭鋼板曾經黃芬蘭指示轉運至金大祥公司,其後可能一部或全部流向鋼澤公司,被告3人先後分別運送、接送之共同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鋼板之所有權。又原告已明確向黃芬蘭、金大祥公司、鋼澤公司表達取回系爭鋼板之意,渠等仍拒不返還,亦構成對原吿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妨礙,而為故意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系爭鋼板予原告。倘系爭鋼板因滅失而陷於返還不能,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1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系爭鋼板所有權滅失之損害3,783,079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向原告返還系爭鋼板;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黃芬蘭、鋼澤公司及金大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8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鋼澤公司則以:因為伊認識黃芬蘭,所以伊去承攬建太公司

承包空軍F005的統包工程,但是伊跟建太公司沒有簽書面合約,這批鋼材沒有進到伊的工廠,因建太公司說鋼材放在雅比斯公司,建太公司的負責人拜託伊幫他找加工廠負責加工放在雅比斯公司的鋼材,伊就介紹金大祥公司,但是跟金大祥公司聯絡的都是伊,金大祥公司沒有直接與建太公司聯絡,之後建太公司自行找板車將放在雅比斯公司的鋼材運到金大祥公司。後來建太公司跳票倒了,建太公司請伊跟金大祥公司說那批鋼材要載走,至於要載到哪個地方我不知道,因為板車是建太公司找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大祥公司則以:伊是受到鋼澤公司委託加工鋼材一批,但

鋼澤公司遲遲未支付加工的款項,所以金大祥公司尚未動工就將該批鋼材返還鋼澤公司,至於金大祥收受的這批鋼材是否與原告所述的鋼材是同一批,或原告所述鋼材的一部分,金大祥公司都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黃芬蘭則以:伊為建太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因

建太公司財務出現狀況,支票跳票,建太公司就出板車至金大祥公司將系爭鋼板載走,不清楚建太公司將系爭鋼板載到那裡及如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 467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建太公司為供其承攬之「空軍F005統包工程」所需,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板總金額3,783,079元,原告於112年6、7月間陸續出貨至建太公司指定之雅比斯公司,其後建太公司將系爭鋼板交由金大祥公司加工承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訂購單、系爭支票、建太公司函文、出貨確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49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頁),洵堪認定屬實,足徵建太公司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鋼板,且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認並未解除(本院卷二第45頁),則黃芬蘭與建太公司間為僱傭關係,黃芬蘭居於受僱人地位,受建太公司指示聯繫系爭鋼板運送及處理,又鋼澤公司受建太公司之託介紹加工廠金大祥公司予建太公司,均難認渠等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再基於前揭占有連鎖之原理,金大祥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自得對原告主張占有系爭鋼板之合法權源,要無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鋼板之占有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通知被告3人應返還系爭

鋼板無果,渠等業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且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提出退票理由單、原告與金大祥及黃芬蘭之對話紀錄、原告對金大祥公司及鋼澤公司之通知函文、金大祥函覆為證(本院卷一第63-69、77-82頁),惟被告3人均否認占有系爭鋼板,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為系爭鋼板之所有權人,並得向建太公司取回系爭鋼板,無非以系爭契約約定:本交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買賣,在買方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鋼板及其再製品、半成品、成品之所有權,買方無條件同意歸於賣方,並無異議同意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是依前開約款文義,足認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獲建太公司付款,建太公司即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鋼板,本件建太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已跳票,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地位逕取回系爭鋼板或代替物。然黃芬蘭及鋼澤公司均辯稱:建太公司財務出現狀況,公司跳票後,系爭鋼板已經建太公司運走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不確定系爭鋼板究竟在被告何人占有中,以及系爭鋼板是否已經返還不能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為現占有系爭鋼板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自屬無據。再者,原告雖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之113年10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黃芬蘭,於114年4月23日發函通知金大祥公司及鋼澤公司,有關建太公司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已屬無權占有系爭鋼板,以及原告得行使取回權等相關情事(本院卷一第69、77-80頁),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3人係在明知建太公司已無權占有情況下,仍任由或協助建太公司取走系爭鋼板而行為具有不法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負連帶責任,亦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鋼板或3,783,079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系爭鋼板重量、規格及金額出貨確認單編號 出貨重量 (Kg) 鋼板尺寸(厚度×寬度×長度) 金額(含稅) 000000000000 3,267 14*2,438*12,192 104,544元 3,267 14*2,438*12,192 104,544元 1,750 15*2,438*6,096 56,000元 5,833 25*2,438*12,192 186,656元 2,917 25*2,438*6,096 93,344元 小計 17,034 (小計) 572,342元 000000000000 3,500 30*2,438*6,096 112,000 8,167 35*2,438*12,192 261,344 小計 11,667 392,011元 000000000000 1,167 10*2,438*6,096 37,928元 2,800 12*2,438*12,192 89,600元 2,800 12*2,438*12,192 89,600元 2,800 12*2,438*12,192 89,600元 2,800 12*2,438*12,192 89,600元 2,333 20*2,438*6,096 74,656元 6,999 30*2,438*12,192 223,968元 6,999 30*2,438*12,192 223,968元 小計 28,698 964,866元 000000000000 2,333 10*2,438*12,192 75,823元 2,333 10*2,438*12,192 75,823元 2,333 10*2,438*12,192 75,823元 4,433 19*2,438*12,192 141,856元 4,433 19*2,438*12,192 141,856元 4,433 19*2,438*12,192 141,856元 4,433 19*2,438*12,192 141,856元 4,667 20*2,438*12,192 149,344元 小計 29,398 991,449元 000000000000 7,466 16*2,438*12,192 238,912元 7,466 16*2,438*12,192 238,912元 3,733 16*2,438*12,192 119,456元 7,002 15*2,438*12,192 224,064元 小計 25,667 862,441元 合計 112,464 3,783,079元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