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被 告 九陽事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育笙被 告 郭尹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萬4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萬4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陽公司)邀同被告張育笙、郭尹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7年2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53 ﹪機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此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8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400萬元借款分成無擔保放款、有擔保放款各80萬元、320萬元記帳(下稱甲、乙借款)。詎九陽公司自114年11月18日起未再繳款,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15年1月13日以九陽公司設質之活期存款80萬元,分別抵充甲借款本金16萬元、乙借款本金64萬元後,九陽公司仍應一次清償298萬4098元〔含甲借款剩餘本金58萬9266元、乙借款剩餘本金235萬7063元、甲、乙借款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4.25﹪(違約當時原告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息2.53﹪即4.25﹪)計算之利息各7757元、3萬12元〕,暨如附表所示自115年1月13日起算之利息、自115年2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又張育笙、郭尹蓁均為九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萬4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異常案件處理Q&A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73-8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九陽公司邀同張育笙、郭尹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8萬4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98萬4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8萬9266元 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35萬7063元 自民國115年 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 4.25﹪ 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