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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李韋壯被 告 胡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物競天擇」、「趙紅兵」、「小H」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訴外人陳澤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原告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8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現金,另被告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已蓋有「華友慶投資」與代表人「陸炤廷」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張後,於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57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前往上址與原告見面,當場向原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向原告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原告簽收,原告則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收受,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陳澤昱進行轉交,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8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起訴之事實,但現在沒辦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頁面與對截圖、面交工作證與收據照片、面交收據影本(見三民一分局5900號警卷二第317、323至325、329、339、345至347、399頁)、被告之扣案物照片(見25801號偵卷第39頁)等可證,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三民一分局5900號警卷二第3至27頁;25801號偵卷第29至31頁;系爭刑案卷一第289頁;系爭刑案卷二第93、104、106至10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將原告交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受有上開數額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審原附民卷第52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