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廖秀梅被 告 邱○傑(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邱○獻(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傑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父即被告邱○獻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傑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亦知悉俗稱「收水」一職,則係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等非法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透過訴外人蘇柏獻引介,加入其與訴外人吳○祐、蘇柏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紐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 ,利用「臉書」投放投資不實廣告,原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當沖班長」互加好友,對方向原告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原告加入摩根資產管理網站(連結不詳),佯稱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原告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轉帳或面交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專員。其中一次即係於113年3月27日上午,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之銀行後方停車場,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交付予佯裝成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吳漢陞」之吳○祐,過程中並由邱○傑依上游指示在附近負責監控。吳○祐得手後,再全數經由邱○傑轉交蘇柏獻,並層層上繳,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又邱○傑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邱○獻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邱○傑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詐欺等事件案件卷證、被告邱○傑之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則邱○傑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獻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