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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李姉穎被 告 陳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作為對價,使訴外人徐俊浤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日,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投資股票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100萬元。而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付3,000元報酬至徐俊浤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對客觀事實及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均不爭執,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但可能要等伊執行完畢後,始能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㈡經查,兩造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30、912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115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1至23、41至46頁)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0頁),並有該刑案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5頁,依法經1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26-03-31